大陆法系商法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中世纪农奴制度逐渐解体之后,近代民族国家出现,商事习惯法上升为国家立法,一些法学家主张商事规范法典化。从近代商法的发展来看,如果不考虑罗马私法的影响,实际上商法的规范要比民法产生的更早,而且更发达。最早的商法是法国1604《陆上商法典》,后来有《海上商法典》,但是在那个时候还没有民法,《法国民法典》是1805年才产生的。《法国商法典》改商人法为商事行为法,即围绕商事关系的确定,采用单纯意义的客观主义标准,是在路易十四时期制定的《商事敕令》和《海事敕令》基础上,经过富有创造性的编纂整理而成的。从编制来看,明显是承袭了罗马法的精神,继承了罗马法把民法分成人法、物法、诉讼法三个部分的传统,只是把诉讼法独立出去了。虽然法国商法典在颁布时由于法国的国力比较强大,对欧洲和其它国家也产生了一定的示范作用,但是商法典在立法方面的成就和科学价值远远不能和《法国民法典》相提并论。《法国商法典》到现在可以说已经支离破碎了,但其基本框架依然存在。属于这一商法法系的国家有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埃及、土耳其等,以及受葡萄牙商法影响的中、南美洲诸国如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及秘鲁等。
《德国商法典》分为四篇。第一篇商人的地位,相当于一个商法的总则,规定什么叫做商人,什么叫做商行为、商业登记、商号这样一些问题,第二篇公司与隐名合伙,第三篇商行为,规定了各种商事合同,第四篇海商,即
海商法。该部法典的制定,曾经历过长时间的理论酝酿与立法实践探索,使其所采用的立法技术客观上甚为精到。该部法典以奉行新主观标准,使德国的商法典既获得无与伦比的稳定性。世界各国,直接或间接以德国商法典为模式,而仿效编制或修订本国商法典或制定商事法规的,有瑞典、奥地利、挪威、丹麦等。《日本商法典》分为第一篇总则,规定商人、商号、商业登记、商业帐薄、代理商人等内容;第二篇公司,日本用“会设”两个字,包括公司的总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外国公司;第三篇商行为,除规定买卖、仓库营业这些东西之外,还包括了
保险法;第四篇海商。《日本民法典》是明治维新的产物,在继承日本传统商事习惯的基础上,主要效仿1897年制定的《德国商法典》,也吸收了法国商法、英国商法的部分内容。在大陆法系商法产生以后,传统上认为,法国商法是以客体标准来进行立法的,德国商法是以主体标准来进行立法的。“对比法国法系的商行为主义(客观主义)和德国法系的商人主义(主观主义),我们可以发现,《法国商法典》更具有兼容性和灵活性,而《德国商法典》更具有概念性和原则性。”[11]
以英国和美国商法为代表的商法体系,以商法为立国之本,没有民法的概念,商法被认为是英美法中的精华,因此英美法系也被称为商法法系。其商法是以普通法和衡平法判例为基础,由成文法修订补充组成的商法体系,“在普通法上,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不认为是重要的”[12]。由于没有公法、私法概念的束缚,使之较易对市场交易关系作出科学的界定,并且以习惯法与判例作为商法的表现形式,较易把市场交易新的实践纳入商法规则,使商法规范更加具有开放性、实用性。属于这一商法体系的,除英国和美国外,还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以及愿英属殖民地国家,如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地商法。英美商法的渊源,以判例法为主,以制定法和习惯法为辅,在商法内容上以传统的买卖法为中心,在商法体系上没有大陆商法中的总则性规定。英国商法,乃是普通法和衡平法中有关商事的习惯法、判例法,与后来的商事单行成文法并存,而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其商法的第一渊源,也是最主要的渊源,依然是商事判例法。早期的英国,“无论位于何地,市集一般都建有自己的法庭,诉至法庭的商事争议必定有商人出庭参与审理,审判过程忠使用的士商人法规则,正义的标的数额没有限制,对审理结果双方均无上诉权。”为了吸引更多的外地商人来英国贸易,1283年通过《商人法》,为在英国从事贸易的商人迅速解决纠纷提供方便,1303年通过《贸易特许法》,承认商人法构成英国法的一部分,1353年通过《贸易中心法》,创设了贸易中心法院,允许该法院按照商人法而不是普通法受理商人之间的纠纷。1873年至1875年英国的司法改革,普通法体系与衡平法体系归于合并,使英国国会开始发挥其在立法中的作用,制定了一批商事法律,如1882年《流通
票据法》、1889年《经纪人法》、1890年《合伙法》、1893年《货物买卖法》、1894年《破产法》、1906年《海上
保险法》、1907年《有限合伙法》、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尽管有如此多的单行制定法,但却很少有强制性的规范,这使得英国的商法体系区别于德国法国,法院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作用更显眼。“在19世纪之前,英国的整个普通法法院系统,从高等法院到上诉法院以及贵族院,都不存在专门的商事法庭”,1895年后才在王座法院下设立商事法庭,后又设立海事法庭和技术与
建筑法庭,此外在大
法官法庭下设立了公司法庭和专利法庭[13]。美国商法,其商法也是以英国的普通法为基础。作为英国的殖民地之一,美洲自然是适用英国普通法以及商人法。美国在南北战争后的经济腾飞和19世纪末的英国单行制定法的通过,推动了美国的统一商法活动。经过法学家、律师、法官的努力,历经12年的撰写修订,《统一商法典》于1952年正式对社会公布。需要说明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由非政府机构美国法学会和美国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的,它不是一个美国国会的立法,只有在各州的议会通过采用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是以买卖为中心的商业规范,与欧洲大陆国家的商法典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当然,美国绝大多数州适用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但是,在美国人们对于什么是商法则众说纷纭。Commercial law在英美法中也是“一个相当含混的一般性术语,用来指与商业有关的各种法律,……主要用来指
合同法和财产法中与企业和商业惯例有关的那些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它与Business law同义[14]。由于英美法在理念和实际中均不强调公私法划分、更没有作为私法的民法或商法。英美法不讲究部门划分,与企业和经营有关的法就是Business law,
反垄断法和税法也包括在内,实质是商业贸易、财经法,指那些与商人、商业相关的法律。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内容仅包括买卖及相应的少数合同、票据和凭证,即可印证这一点。而在许多Business law教科书中,也可包括政府对公司和信用的管理、反垄断、社会保险、税法等内容。《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立足于英美社会,所以没有收入大陆法系民商法分立之“商法”(Commercial law)词条。《牛津法律指南》(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的解释是:Business law“是一个内涵很不确定的术语;它只是一种简单扼要地表述,并不代表一个国家中独立的法律部门或法律分支。主要用于学校为学习商业或从事商业的人开设和课程名称或教科书名称”[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