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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与法律规制

  
  二、联邦证券立法:美国经济危机反思的结果,对证券业务及其创新的限制,主要思路是维护金融安全、经济秩序

  
  美国证券市场的立法经历了从各州分别立法到联邦政府统一立法的过程。在1933年前美国没有联邦层次的证券法,证券业完全由各州自行立法管理。1929年美国经济开始萧条,接着就陷入严重的经济危机,从1929年9月1日到1932年7月1日,美国全国市场上的证券总值从900亿美元下跌到160亿美元,跌去了83%;至于通用电气、美国钢铁等蓝筹股更是在劫难逃,高价的90%化为泡影,上市的债券总值也从490亿美元降低到310亿美元。在一战结束后的十年中,在美国共发行了近500亿的新证券,其中的半数变成了废纸。大约有9000 多家银行倒闭,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体系产生了严重的金融危机。从1932年到1934年,罗斯福任美国总统,联邦参议院金融与货币委员会多次举行股票交易与证券市场实践听证会,研究经济危机与金融调控之间的关系。1933年通过了《证券法》。《证券法》的核心是信息披露,它没有要求一种证券要达到何种条件才能上市,而是要求证券的发行者必须对该种证券的相关重大信息进行充分有效的披露。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后来被评价为美国证券市场的两尊“守护神”。

  
  和州证券法不同,1933年联邦证券法从根本上来讲是一部“披露法”。披露机制是联邦证券法背后的基本哲学,1933年《证券法》是体现这一哲学的典范。

  
  1933年《证券法》主要适用于证券组织发行,也就是证券从发行人那里进入一级市场。其实质是通过建立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强制要求发行证券的公司按要求向投资者提供有关证券公开发行的重大信息,防止证券发行中的误导、欺诈、虚假行为。只有当发行人按规定对所有材料事实进行完全的披露时,发行才成为可能。1933年《证券法》的核心是第5条,它规定除非证券在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了登记,否则不得向公众发行。任何证券发行,除非是《证券法》和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规定的“豁免证券”和“豁免发行”,都必须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需要披露发行人的财产和业务状况、将要发行证券的主要合同内容及其与发行人其它资本证券的关系、发行人的管理状况、经独立的外部会计师审计的财务声明等信息。第6条和第8条是具体的登记程序,第7条和第10条则是关于必须披露的信息的规定。第3条和第4条列举了享受登记程序豁免的证券类型和证券交易类型。法律责任是在33年证券法的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第11条针对注册声明,规定发行人、任何在注册声明上签字的人、发行人的董事、承销商以及提供专业意见的会计师/工程师/评估师等必须为注册声明中的重大不实陈述向任何证券购买者承担责任。第12条针对招募说明书,规定发行人必须为招募说明书中的重大不实陈述向直接从它那里购买证券的人承担责任,无论它是不是符合1933年证券法下的登记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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