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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商法、经济法定位与功能的研究方法

 
  同样,我们在观察民法、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时,也应在动态上关注它们在应用中的互动、互补的一面。民法、商法有着共同的私法性质,而经济法却基本上是公法,它们各自有着不同的调节机制。而正因为调节机制各异,它们有互补的需求。这一点,在方法讨论中已有述及,此处不必赘述。但从一个更高的层面说,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保证公民、法人权利的切实实现。而在商事活动中,企业权利的实现既需要民法、商法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为其提供实现途径和救济途径,也需要经济法在营造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中创造条件,这里既存在分工又存在合作,而合作即体现为互补关系。可以说,缺少任何一个方面,企业的权益都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这里,再一次表明了从动态上讨论民法、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意义。 


  

  当然,强调从动态上把握三法的关系,并不是漠视从静态考察三法的关系。相比较而言,静态的考察更能揭示三法的各自特色,动态的考察更能揭示三法的功能及功能互补的需求。然而,只有既从静态上考察又从动态上考察,才能更充分地揭示三法的存在价值。只是,实践中人们对动态考察没有给以足够重视,现在加以强调是非常必要的。 


  

  (三)立体地多方位地透视民法、商法、经济法,是三法定位的必要前提 


  

  显然,改善研究民法、商法、经济法定位的方法,就必须立体地多方位地考察民法、商法、经济法,不能就定位讨论定位。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确定三法的定位,并且,使研究三法定位的意义越出三法定位本身。涉及三法定位的首先是三法的功能,而在一定意义上,功能也属于定位的一部分。并且,为了使三法定位明确化,还应涉及民法、商法、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和对特定利益目标的追求的讨论。可以说,这些都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定位内涵的应有之意。 


  

  当我们讨论三法的功能时,不可不注意一种现象,即功能常被人们与作用混同使用。实际上,功能不能等同于作用。功能可以被理解为作用,但功能不是作用的全部,它只是有利的作用(或者称“积极作用”)。由于功能均具有特殊性,反映了三法各自的特有功用,因而它适应了解决三法定位的要求。首先,它在外部形态上揭示了三法的定位。无论是民法、商法,还是经济法,表现它们地位的作用很多,有积极意义的作用,也有消极意义的作用,但通过分析,剔除消极作用,归纳其有利作用,将功能明晰化,三法定位的外部形态就被揭示出来了。其次,功能表现在三法的实践中,而实践是人们亲自参加的社会经济活动,通过功能讨论三法的定位,使三法定位问题越出了纯理论的探讨,更紧密地与人们的实践结合起来,其实践意义自不待言。
 
  在探讨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定位中,讨论三法的本质可能更具理论意义。因为,无论是民法、商法,还是经济法,它们的本质均是其自身所固有的、决定其性质与发展趋势的根本属性。无疑,每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的本质总是与该法律部门的特殊功能紧密相联系的,特殊的功能决定了本质的特殊性。但是,讨论每个法律部门的功能还不能代替关于发现其本质的讨论。如上所述,揭示三法的功能对于确定三法的定位具有外部意义,而揭示三法的本质则对于确定三法的定位更多是具有内在的定性的意义。就此而言,只要认识了三法的本质就能准确地确定三法的定位。首先,民法、商法、经济法本质的概括虽然源于对三法现象的了解,但对于三法本质的认识并不是对三法现象的“照相”。无论是关于民法是私法的认识,还是关于商法是规制营利的私法的认识,还是关于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的认识,都不是对于三法现象的直观理解,而是去粗取精,抛开细微末节,抓到根本。因此,它可以使人们对三法的定位进入理性的境界。其次,从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现象到民法、商法、经济法的本质,无疑要舍去三法的非本质现象,不顾次要矛盾,抓住主要矛盾。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民法、商法、经济法分别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但它们都存在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而这一问题又总是同各自的宗旨与根本任务相结合的,这就是它们各自的主要矛盾。由于揭示三法的本质,就是着眼于认识和解决三法各自的主要问题。因此,三法本质的分析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三法的定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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