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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秩序下的经济法法权结构探究

  

  更为主要的是,宪法经济化源自于政府经济权力扩张之后的控权需求。“国家权力不仅具有扩张的性质和特征,而且其扩张总是依靠侵蚀个人权利实现的。在国家的侵权面前,个人是无能为力的”。[5]而有效地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包括经济权力的肆意膨胀和泛滥,便为宪法学者所关心,其原因在于“只有当宪法真正履行着它的道德承诺,真正确定政府机构对全体公民的义务而限制权力的时候,它才具有合法性”。[6]所以,早在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其第151条就加入了经济生活秩序正义原则和个体的经济自由权的宪法保护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基本法》第9条、第11条、第15条、第74条、第104条以及第105条等也都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包括经济竞争的保障、市场独占地位的防止、受雇者共同参与决定,市场失灵的干预、经济辅助等众多内容。日本战后也着力构建“人民与国家的积极性受益关系”,其宪法22条29条等不少涉及消费者主权等经济内容。[7]尽管英美法系没有经济宪法的概念,但其学者却最先提出了经济宪法的概念。以詹姆斯·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明确指出:17至19世纪的经济是自由市场经济,依靠市场自发调节,放任经济自由发展是其显著特征;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末的经济是政府统制经济,其特点国家权力广泛扩张,政府全面干预经济生活;未来的经济应当是宪法经济,即在宪法规范下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相结合的混合经济。[8] 


  

  可以说,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宪法史上发生了政治立宪向经济立宪的变革,社会和经济的内容越来越多地被写入到了基本法中。而这一演变的历程实际上就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调节越来越受人们关注的过程。如果说18世纪和19世纪是政治斗争,即为公民权利而斗争的世纪,是政治宪法的世纪,那么到了20世纪、21世纪,人们迫切关注的则是社会和经济问题,即为了公民的经济权利而斗争以及对政府经济调制权的合法性承认并予以限制的世纪,是经济宪法的世纪,是为经济法法权而斗争的未来。[9]中国正在着力构建的市场经济既不是传统的计划经济,当然也不应该是特权存在的权贵经济,同样应该是符合理性与人的尊严的法治之下的市场经济,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同样要建立在宪法秩序之下,将宪政框架引入经济制度领域,使经济宪法称为“经济限政”,是中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而这一任务在中国远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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