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二者并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上,可以有“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等多种处理方式。作为上述处理方式的一种,“先刑后民”是有其适用条件的,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时候,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法院才可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案,再继续审理该民事案件。
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行遂昌支行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建行遂昌支行应先向陈建新承担赔偿责任,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向犯罪分子追偿。如果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中止审理,由于此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往往是流窜作案,案件侦破难度大,耗时可能会很长,待刑事案件侦破审结后再审民事案件,陈建新的民事权益就会得不到及时保护,有悖司法为民之宗旨。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对本案继续审理,不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中止审理。
二、对于第二个焦点,目前司法实务界争议很大,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上各地法院也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应负主要责任,而储户没有保护好账号和密码,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货币是种类物,当储户把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故不法分子侵害的是银行的经营资金,而不是储户的个人财产,储户有权要求银行返还本金和利息。
第三种观点认为,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银行对此资金即产生了保管义务,但资金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储户。银行未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应负全部责任,储户在自助银行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其本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