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美国的授权资本制下由于公司章程授权公司可以发行章程规定的“授权股份”中除去“已发行股份”之外的剩余股份,因此当公司需要募集新的资本时,不需要改变章程,一般只需要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授权数额发行新股即可,程序较为简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MBCA的6.21节(a)规定,“本节(股票的发行)授予董事会的权力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保留给股东。”这意味着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权力是公司章程授予的权力,是意思自治的章定权力,而非法定必须授权公司董事会的权力。也就是说,如果章程有特别规定公司发行新股的权力可以由股东会掌握,只是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般由董事会自由裁量决定,不必经过股东会批准。但无论发行新股的决定权是在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在公司都可以在章程规定的授权股份的限额之内随时增资发行新股,而不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也就不需要做变更公司章程的手续。
这一点区别实质上根源于第(二)个区别——“公司资本是否需要一次性认足”。在这一点上我们也可以学习授权资本制的做法,以降低公司增资成本,提高公司运营效率。具体请参见第(二)点中的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五)出资形式:
我国公司出资形式是有一定限制的,具体来说我国现行
公司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我国的出资形式限于货币及“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并且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加禁止的。
而美国没有对公司出资形式做出法律层面上的限制, MBCA第6.21节(b)规定,“董事会可以授权就拟发行的股票收取的对价为任何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或者公司获得的利益,包括现金、本票、已提供的劳务、待履行的服务合同或者公司的其他证券。”可见MBCA规定的出资形式十分宽泛,如劳务、商誉等也可用于出资。
我国2005年以前的
公司法对公司出资形式是以列举的方式来做出规定的,新
公司法已经大大扩展了出资的种类,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除外,也就是说公司出资形式仍然受1994年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4条约束,根据这一条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虽然该条例在2005年紧接着新公司的出台也进行了修订,但这一条规定仍旧被保留了。
我国法律作出这样限制的理由在于,这些财产性权利与货币或“可估价及转让”的财产相比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有些也难以评估其准确价值,如果允许其出资,可能会导致不公平,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利的。而反对出资形式限制的人们则认为,出资的种类与债权人的保护没有直接的联系,债权人关心的公司的偿还债务能力,而不是出资的种类,所以没有必要从法律层面上限制出资形式,而是可以纳入公司自治的范围,由公司来决定是否接受投资人某种形式的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