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应当注意,我国公司法规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然采取实收资本制,即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要求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认足并缴足注册资本;其余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才是采取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
而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成立时股东可以不足额认缴公司章程规定的授权股份总额,而在公司成立后视经营状况和实施需要由公司根据章程授权再发行新的股份,由股东再次认缴资本。所以在授权资本制下,授权股份一般总是高于发行股份的数额,剩余股份则待以后需要的时候再发行。而且美国也没有规定投资人认购股份之后实际缴纳股款的方式。
MBCA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授权的数量发行每一类别或者系列的股票。”[4],“公司章程必须规定授权公司发行的股票的类别、同一类别中股票的系列及每一系列股票的数量。”[5],“董事会可以决定公司成立之前认购股票的付款条款,除非认购协议对此作出规定。”[6],“如认购人未能依据公司成立前达成的认购协议支付对价或者财产,公司可以如同收取其他拖欠债务一样予以收取。或者,如果公司向认购人发出要求付款的局面通知起20日认购人仍未偿还债务,公司可以解除认购协议并出售被认购的股票,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7]。
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层面上,美国的公司设立只要求提交章程,在章程中规定授权股份数额,既不要求投资人在公司成立之时一次性认足所有授权股份,也不规定认缴之后实际缴纳的方式,而是交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可以决定是一次缴足,还是分期缴足,或依据董事会催缴通知而缴付。
那么,在这一点上我们要不要学习美国呢?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抛弃对投资人一次性认足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因为一个公司在设立之前,往往难以准确估计其应当筹集的资本数额,公司成立之后需要多少资金、如何筹集等取决于公司的发展速度、实际形势、市场需求等事先难以充分预见的因素,要视以后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如果一开始就要求其确定一共要发行的资本数额并要求被投资人全部认购和发行,确实增加了公司设立的难度,也可能使公司在设立之时就积压了大量的闲置资金,或者因为资本不足以令公司不能展开正常经营,这时按照我国公司法则又要通过繁琐的内部程序(董事会出方案,股东会决议通过)和外部程序(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手续)来增加或减少公司资本,这样做不仅增加了成本,也使董事、经理难以利用商业机会及时作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与商品经济的效率要求不相符合。所以说要求一次性认足注册资本,确实是一件比较没有效率的事情。
所以在这点上,我们确定应当做出相应的改变,以提高公司资金利用率,避免投资人资金的浪费或闲置,同时降低改变公司资本的交易成本。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可以考虑采取折衷资本制的做法。
所谓的折衷资本制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弥补法定资本制一些固有缺陷借鉴授权资本的优势和长处而在对法定资本制的修正中产生的,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等国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的巨大差异,他们并非对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予以简单地复制,而是作出了折衷的处理。折衷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不必全部认足, 而是可以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 但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发行, 并且首次发行股份数额不得少于法定最低数额或者比例。如日本、荷兰、德国等国家的
公司法,虽然规定各有不同,但都体现了折衷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理念。具体来说,折衷资本制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折衷授权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的,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二是许可资本制,即在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公司方得设立;但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需经股东会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