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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 |
不需要 |
法定验资程序 |
有 |
没有 |
变更资本的程序 |
法定 |
章定 |
出资形式 |
有限制 |
无限制 |
以下具体分析这5点区别:
(一) 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法定资本制下往往有对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而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则一般没有严格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美国1950年标准 公司法曾经规定公司必须取得“价值至少1000美元的对价”作为新设立公司最低数额的资产,这是获得公司地位或开始经营的必备条件。到1971年这个1000美元的最低数额也被删除了,所以现在的美国标准 公司法中是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美国的大多数州也都废除了形式上的股东支付要求。[2]
现在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效仿英美做法,改革或者完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如日本《2005年 公司法》已经废除了最低资本限额。[3]那么我国要不要改革甚至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呢?
首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主要目的是什么?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营业执照或验资证明中记载的注册资本被认为等同于公司的经济实力,最低资本就像一个保护垫,为债权人至少提供了一些可以获取的资产,确保公司持有一些财产可以向其债权人偿债。但是近年来很多学者强烈主张减少甚至取消最低资本要求,理由是最低资本并不能起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资本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资本不同于资产,它只能反映过去信息的历史数据,与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没有关联。且不论出资是否真实、是否到位、是否有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情况,即使出资是真实的并且公司正常经营,最低资本要求对于债权人保护仍然是毫无意义的。因为经营、资产信用状况和还债能力与注册资本的数额没有关联。注册资本仅仅反映了公司在设立的时候收到的资本数额信息,与公司是否经营良好或者是否有能力还债无关。一旦资本被付入公司以后,其数额根据经营状况总是在发生着变化。学者们还指出高标准的最低资本给公司的准入制造了高额成本,阻碍了持有少数资本者的投资。因此,最低资本的正当性遭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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