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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体育法学的回顾与前瞻——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综述

  
  体育法学界对于问题的研究缘自随着运动员人格权经济利益因素的增加,运动员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不断出现,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合理利益分配产生的矛盾纠结。[21][22][23][24]以姚明诉可口可乐公司肖像权侵权案为切入点出现了很多对于我国现行的人格权商业利用制度的探讨。[25]有学者提出,人格权作为一种整体的权利,属于不可分割、不可剥夺的权利,故运动员的人格权商业利用应包含人身性质层面和财产性质层面。人身性质的权利应完全属于运动员本人,而财产权性质的人身权则可以在国家、集体与运动员之间进行分配。在此基础上,应在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现行保护运动员商业利用的法律机制:一,确立运动员对其人格权享有主体地位;二,完善运动员人格权商业利用的合同;三,完善体育仲裁制度;四,引入司法审判权。[26]

  
  2.1.3体育冠名权体育冠名虽然近年来在体育实践中经常出现,但被认为是一种新的商业行为,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尚没有冠名权这一提法,《合同法》分则中也没有相关条款。体育产业领域相关研究成果较多。[27][28]体育法学者对其概念、性质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29][30][31]关于冠名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为数不多的研究中主要存在知识产权说[32]和人格权(商事人格权)说两种观点,虽然有学者将体育冠名权作为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划分在体育知识产权中,但商事人格权说为主流观点,如马昌骏认为,商品化权涵盖了命名权、形象权、宣传权等全部内涵,应将冠名权原始主体的命名权纳入到商品化权中。[33]袁凤生等认为,体育冠名权属于无形财产、相对权,是一种商品化权利,或者认为体育冠名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34]

  
  体育冠名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买卖合同说 [35],赠与与公益事业捐赠合同说 [36],广告合同说 [37],唯一授权许可合同说 [38][39]。我国体育冠名权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冠名权未经民事基本法律确认,《合同法》分则欠缺对冠名合同的直接规制,税收法规缺乏对冠名赞助的税收优惠规定。对体育冠名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立法建议有:在民法典中对体育冠名权予以确认[40],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配套管理规定[41]。

  
  2.2体育与知识产权随着北京奥运会举办权的获得,我国学者对体育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以及北京奥运会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等进行了研究。[42][43][44][45][46][47]

  
  2.2.1体育标志与奥林匹克标志我国对体育标志权的研究以奥林匹克标志权为重点,其他运动竞赛标志权的研究尚未系统地进行。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属性,大部分学者认为体育标志是一种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48][49]李京生则认为,知识产权与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本质的区别,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即私权利;而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因其主体属于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和奥运会组委会等非政府、非营利机构,其权利的性质既不属于私权利,也不属于公权利,而介于两者之间。[50][51]

  
  关于体育标志权的主要特征,于善旭等认为,体育标志权除具有无形性、法定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客体类别的差异性、商事使用的间接性、收益利用的公益性等特殊性。[52]

  
  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缺乏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界定,而大多以列举的形式表达,这些表达中“奥林匹克标志”的内涵和外延并不相同,其中最狭义的界定限于“奥运五环”,最广义的界定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并无本质差别。[53]

  
  一些学者分别介绍和分析了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和典型案例,并指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54]绝大多数主办过奥运会的国家加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都包括:单行立法加强保护、以特殊的知识产权类型加以保护和在司法实践中加强保护[55]。

  
  2.2.2体育中的隐性营销隐性营销有广义和狭义界定,IOC和北京奥组委采用广义界定,即隐性营销既包括未经许可使用体育标志的违法营销,也包括不直接使用体育标志但使用其他手段“搭便车”的行为。狭义的隐性营销不包括前者,只包括不直接使用体育标志但使用其他手段“搭便车”的行为。胡峰等采用的是狭义界定。[56]

  
  我国学者对隐性营销常见的形式、产生的原因和危害进行了研究,重点是隐性营销是否构成法律侵权及其预防和救济手段。[57]刘岩认为,从法律角度看,并非所有隐性营销都构成侵权。[58]由于隐性营销侵犯了赞助商和体育组织的利益,但很可能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因此,除了立法规范和司法救济外,研究者强调体育组织和官方赞助商的自救措施而非法律救济。[59]

  
  2.2.3体育竞赛表演作品属性的争议我国关于体育竞赛是否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的争论始于20世纪80-90年代。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引发了体育法学者的关注,2002年在长沙召开的全国体育法制建设研讨会上对其进行了热烈讨论。对于体育竞赛表演能否成为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学者的观点存在争议:(1)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竞赛项目不是文学艺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主要有三点:一,不属于智力劳动成果;二,不具有“思想的表达形式”;三,不能固定有形复制和再现。[60][61][62][63][64](2)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领域中的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些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有些则不能。运动竞赛中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倾向于“艺术体育”类项目。[65][66][67][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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