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仅就新
公司法和
证券法在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规制方面对证券监管风险的转移和弱化作一分析。
1.公司上市门槛降低
新
证券法删除了“开业3年以上且最近3年连续盈利”硬性规定;删除了“千人千股”的要求;申请上市的公司股本总额从五千万元降至人民币三千万元;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从15%降至10%以上;增加了“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删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第50条);发行新股的条件也有所降低(13条)。
这样,
证券法对公司上市门槛的降低,必然降低以前门槛过高带来的包装上市引起的上市公司作假的可能,在入门口就分散了证监会的监管任务。另外,两法通过将保荐制度法定化,明确了保荐制度的适用范围、保荐人的义务以及保荐人的法律责任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的上市质量。
2.独立董事制度升格
这样,独立董事可以在这一制度框架内行使其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督的职权。这些职权包括认可重大关联交易并可以在作出判断前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的财务顾问报告;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等。独立董事还可以就提名任免董事、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等。[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