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法官还对草案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前听证、特免权制度、关于证据的错误裁定等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有意思的是,在登封市人民法院的调研过程中,有几位法官对《统一证据规定》的语言风格、措辞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们希望在将来的修改过程中能够使文字表达更简洁、清晰。在《统一证据规定》的专家研讨会上,也有学者曾经提出类似的问题。这个小小的问题,其实并不是起草者的立法技术或者阅读者的理解水平造成的,而是两套话语系统的碰撞。在笔者看来,这反映的恰恰是证据立法的理想与现实的差距。不能否认,《统一证据规定》的整个概念体系基本上来自英美证据法,举凡“相关性”、“可采性”、“特免权”、“传闻证据”、“品性证据”、“高度盖然性”等术语都比较抽象,的确不大容易被基层法院的法官理解,“证据规格”、“鉴真”、“示意证据”等原创性的词语,也增加了同行理解的难度。这与其说是修辞的细节问题,毋宁说是立法理念的问题。
上述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制度惯性”要想改变实践中的这些做法,并不容易。例如,针对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证据提出随时主义”,
《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试图进行纠偏,但从笔者所调研的法院来看,这条规则实行得并不乐观,有很多法院在经历了初期严格执行带来的诸多困扰之后,重新又回到
《民事证据规定》出台前的做法。考虑到这种现实的阻力,《统一证据规定》在可能的限度内,跟这种“制度惯性”做了妥协。妥协并不意味着认可或接受实践中的做法,而是在现实压力下的无奈选择。《统一证据规定》的实行,是否可以解决这些问题,仍然值得探讨。毕竟,其成功与否,不是起草者所能决定的,它需要交由中国正在进行着的司法实践检验。
从《统一证据规定》的参与者来看,除了一直致力于我国证据立法的很多学者外,一些实践经验丰富的司法工作者,也终于有机会参与其中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因此,这样的立法,是集我国法学界与实务界力量之大成的智慧结晶。更重要的是,该草案的起草,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使它具备了强有力的官方背景,这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制定颇为相似。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制定
《民事证据规定》和
《行政证据规定》的先例,因此从操作层面上看,只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决心,《统一证据规定》的出台难度并不会太大。但该规定实施之后,“书面上的法”如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则是一个更重要的问题。
四、在证据立法的理想与现实之间
从最初法典化道路的憧憬,到各地法院制定证据规则的现实,再到《统一证据规定》的求索,中国证据立法这几年的历史,浓缩了法治理想与现实的困惑。或许正如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院长张保生教授在建院一周年致辞的题目中所言,“为了一个梦般的理想”。对于中国法律人而言,证据立法也是一个梦一般的理想。
证据法,作为规范审判过程中采纳和运用证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名副其实”的审判为前提。我国1996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虽然试图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在削弱法官的职权的同时强化控辩双方的对抗,但要在实践中把根深蒂固的办案观念剔除掉,短期内很难达到。在现行“实体真实”至上的诉讼体制中,通过正当程序来实现正义的理念很难生成。没有保障当事人主义的一些配套制度,法官依然以强大的自由裁量权践行着实质的书面审理、庭外调查、延期宣判,这一切使得我国现行的很多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了。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保证司法公正的很多制度在我国缺位或者异化的事实。直接审理原则是在摒弃纠问式诉讼的基础上确立的,它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直接面对当事人,听取以口头言词方式提供的证据,直接审查证据并根据法庭上的证据作出裁判。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案件请示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制度却使很多案件“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失去了基本的亲历性。传闻证据规则要求法庭外的陈述原则上不能作为证据采纳,除非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或提供了当事人反询问的机会。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笔录可以一路“绿灯”,证据能力不受质疑,经过起诉、审判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变成了对侦查笔录的再确认,“审判中心主义”沦落为“卷宗笔录中心主义”。[23]陈瑞华教授坦言,中国目前的最大问题,不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而是“重建审判制度”的问题![24]显然,没有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基础,证据法难有存在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