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追缴、责令退赔未果的民事司法救济程序。
2000年12月13日公布的最高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对追缴、责令退赔未果的财产犯罪案件被害人是否可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如何提起的问题。正确理解该司法解释,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导致物质损失的犯罪,可根据犯罪导致物质损失的不同方式,分为占有型犯罪和损害型犯罪。(1)占有型犯罪造成的损失,是指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此根据《
刑法》第
64条的规定应当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采用追缴、责令退赔措施进行处理,因而该司法解释未将占有型犯罪造成的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规定应当首先适用追缴与责令退赔,只有在经追缴与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形下,被害人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损害型犯罪造成的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此不属于《
刑法》第
64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故无法在刑事司法中采用追缴、责令退赔措施处理,为此只能通过民事司法程序救济,当然包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而该司法解释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损害型犯罪造成的损失,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2、被害人在追缴、责令退赔未果的情形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裁判文书主文有关追缴、责令退赔的内容,其调整的是国家与犯罪分子之间的关系,并未直接涉及犯罪分子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因而刑事裁判中的追缴等内容与民事司法裁判中的返还或赔偿责任之间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两者之间并不构成冲突。在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对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免证事实或者已决事实对待,民事赔偿范围可以超过应予追缴及责令退赔的范围,但对经追缴、责令退赔后返还被害人的财产部分应在民事责任中予以扣除。
3、对该司法解释中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理解。(1)“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含义。这里的追缴或退赔应当是指司法机关实施追缴、责令退赔的过程及结果,而不是指裁判文书中确定的追缴、责令退赔的范围。换言之,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的损失,不是指依法应当追缴及责令退赔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或者说不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而是指经追缴及责令退赔所起获的财产在返还给被害人后,仍不能弥补的损失。当然,这里所谓不能弥补的损失,除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范围内经追缴、责令退赔仍不能返还的部分以外,可能还包括因犯罪造成的其他损失。(2)判断“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问题的时间及程序。由于该司法解释相应内容的宗旨在于解决追缴、责令退赔未果的财产犯罪案件被害人是否可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因而这里对起诉条件的理解应当采用目的限缩的解释方法,不能将该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如何衔接的说明性内容理解为起诉条件,不应再为被害人的起诉设置不必要的前置程序。因而,至刑事裁判文书生效时,就可以推定案件已经过追缴或责令退赔处理程序,此时如果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被害人就应当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