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以民法方法论为视角谈对刑法第64条的理解

  
  七、刑法64条与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

  
  (一)关于刑事裁判中的追缴及责令退赔的执行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时常出现当事人对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财产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最典型的是被害人持责令退赔的刑事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对如何执行刑事裁判中的追缴或责令退赔判项,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对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无需被害人另行起诉解决。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从理论上讲,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应当由法院刑事司法执行部门依职权主动进行执行,这是由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分工的基本制度安排及基本程序理念决定的,是无庸质疑的制度选择及认识判断。但是,这种制度分工有其现实的局限性,尤其是继续追缴制度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并无实际意义。(1)从追缴的现实可能性上看,在裁判文书生效前,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能够追缴起获的都已进行了追缴;经追缴未能起获的财物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能出现于司法机关的视野并被起获的可能性几乎没有。 (2)继续追缴的裁判,虽然可为将来实施的追缴行为及起获结果进行预先确认和提供执行依据,但是在程序设置上裁判生效后再无执行追缴的责任的机关及程序制度,因而从制度设置上看,继续追缴得到落实的可能性极小。综上,继续追缴的裁判内容实际上只起到对法律判断的宣示作用,其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因而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要求被害人通过继续追缴途径救济其权利是不现实的,继续追缴的裁判内容不应成为妨碍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其权利的障碍。

  
  2、由追缴及责令退赔的法律特性决定,被害人不能以执行裁判中的追缴或责令退赔事项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1)适用追缴措施的前提条件是犯罪违法所得的财物仍然存在,如果犯罪违法所得的财物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仍然存在且能为司法机关追缴,在这种情形下继续追缴的裁判内容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执行自不待言;但是,被害人要求法院执行的追缴,一般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已不存在的情形,要求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其他合法财产,由于追缴的对象仅限于犯罪违法所得的财物,因而被害人这一要求显然是追缴制度无法满足的。(2)责令退赔虽然是指用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进行退赔,但是由于责令退赔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既使在裁判文书中确定了责令退赔,也不能强制执行。

  
  3、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不能作为被害人申请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从文义解释方法看,这里的“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可以包括追缴、责令退赔等内容。但是,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分析,根据刑事与民事司法分工的制度安排,前述文义解释方法显然是不恰当的。因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关于民事执行依据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为此必须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只能对该条文中出现的“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进行限缩解释,将追缴、责令退赔等从中排除出去,或者将其解释为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的民事部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一项将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其中涉及刑事裁判的执行依据只有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不再包括“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运用目的限缩的方法填补了前述法律漏洞。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