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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经典:工伤一年后的成功索赔

  
  2、第一次开庭

  
  南海区法院于2008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过程中,程相伦及徐洪启均承认原告从2004年起在悦隆厂搞搬运,后来做到2006年3月回家一段时间,2006年8月又来悦隆厂作搬运。原告确实是在2006年8月13日搬运墙砖时被地砖压伤,住院治疗1个多月,厂方仅支付了住院费用。从2006年8月份起,厂方每月支付给程正刚 574元补贴,并从2007年4月份起安排他到厂里做保安,在每月574元补贴的基础上,另付月工资1050元。但两被告并不承认与悦隆厂存在承包关系,厂方对搬运工人是按件包工计酬,他们均是厂内的工人,只是负责带班,厂里每个月另给300元带班费。

  
  悦隆厂对于原告在厂工作、受伤以及支付了相关的住院费用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同时称有为程正刚买人身保险。

  
  3、变更诉讼请求

  
  根据第一次开庭查明的事实,法院将会认定原告是被告悦隆厂的员工,原告工作中受伤是工伤,若原告坚持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未必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程相伦、徐洪启与悦隆厂存在外部承包关系的观点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程正刚从其他渠道获悉,悦隆厂现在欠下五、六千万元的巨额外债。我们意识到,即使胜诉了程也要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悦隆厂的资产,实际分得的数额将是补水车新,但如果是工伤赔偿的话,依法则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赔偿。为此,经我们再三考虑,并征得程正刚同意后,决定向法院申请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工伤损失149188.6元。

  
  4、第二次开庭

  
  南海区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

  
  程相伦、徐洪启均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悦隆厂重申强调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庭后代理词

  
  庭后,针对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的问题,我们及时提交了代理词,认为:

  
  1、程正刚的起诉并未超过工伤的时效期间。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这一规定,有关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而不适用两个月的时效期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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