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理意见:
庭后,针对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第三人提出的意见,我们查阅了有关的资料后,又及时提交了代理词,认为:
1、被告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引用法律依据,明显违法。实际上也无法律可依据。《
行政复议法》并无关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复议期间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七条是关于“申请回避”的规定,第
五十一条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是行政诉讼启动之后就“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其所指的情形与本案的情形完全不同。工伤科长理直气壮地引用《
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七条,真是令人吃惊。
2、原告是在制止犯罪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制止犯罪属于维护社会秩序,符合《广东省工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的,应视同工伤”的规定。
对于2006年5月16日凌晨,五、六名持刀歹徒闯入兴威公司抢劫,原告奋起反抗,在搏斗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是否到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见义勇为”的认定并不影响原告此行为的性质。
其次,广东省人民政府虽然在1998年颁布了《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规定了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条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为认定机构,但作为上位法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任何条文规定,“维护公共利益”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确认才能成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再次,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维护公共利益,应由被告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因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首先由被告承担。《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