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
《意见》第
八条前段仅规定将卡内“存款”认定为受贿数额,透支额度并非存款;
《意见》第
八条后段也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故不能将透支额度数额计人受贿总额。
另有意见认为: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行为意味着同时接受了行贿人给付卡内实际存款与透支额度,透支额度的数额与卡内实际存款在使用价值上具有等同性,应当计人受贿总额。
我们认为,对于下列情况,即使受贿人没有实际透支使用银行卡透支额度的,仍然应当将透支额度数额计人受贿数额:(1)行贿人告知受贿人所给付的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及其具体额度的;(2)行贿人虽未告知,但受贿人在接受银行卡后使用卡内存款过程自行了解该银行卡透支功能及其具体额度的。具体理由是,对于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由于实际持卡人在透支数额的授信额度内可以像存款—样进行透支使用,故受贿人事先明知透支额度或者事后了解不予退还的,具备了占有透支额度的故意,与占有卡内存款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意,即使实际并未使用,也应当对透支额度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三、收受银行卡后透支使用,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意见》第
八条对受贿人收受银行卡后透支使用的应将透支数额计人受贿数额专门设定了前提,即只有在“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下,才能够直接将透支数额计人受贿总额。因此,受贿人自行还款的,不能将透支使用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只有行贿方代替受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但是,除了上述受贿人自行还款与行贿人代为还款两种情况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处于中间状态的情形——由于透支后两个月左右的时间之内,可享受免息待遇,透支者并不急于还款,故透支日与最后还款日通常相隔一段时间。故可能出现受贿人已经透支使用,受贿人与行贿人在一段时期内均未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就已案发的情况。在
刑法上应当如何认定该笔透支数额?是从严认定为受贿数额,还是从宽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