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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暴拆迁、湮灭物证,历经二审、难逃赔偿

  
  1、房地产公司依据《领款凭证及交房验收单》认为拆迁行为系拆迁公司所为,并非其本公司所为,证据不足。

  
  《领款凭证及交房验收单》只是证明拆迁公司与王某办理了交房及领款手续,并不能证明拆迁行为也是拆迁公司所为。若要证明拆迁公司是具体的拆迁人,被上诉人至少要提供房地产公司委托拆迁公司拆迁的相关协议,以及该拆迁公司的资质证明,以及拆迁当时的录像材料。但被告均未提供此类证据。因此,被告声称拆迁行为系拆迁公司所为,证据不足。

  
  因此,北京房地产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告。

  
  二、房地产公司强拆致使房屋内财产毁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1、王某提供的现场照明显示房屋拆迁后的废墟中还存在着诸多财产的残骸,证明了拆迁当时有众多物品确实在房屋内的事实。

  
  2、房地产公司在进行房屋拆迁时,房屋完全出于房地产公司控制之下,房地产公司在明知其中还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内的财产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并对财产进行保全,但房地产公司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物品损毁,也未对拆迁现场做任何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

  
  3、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及交房验收单》只是证明拆迁公司与王某办理了交房及领款手续,但并不表示王某已经就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因此,房地产公司不能随意处分房屋内的财产。

  
  因此,房地产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损毁房屋内财产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不应全部由王某承担。房地产公司在能力更强、更方便、成本更低情况下,理应提供拆迁当时房屋内的财物存在情况的证据,而房地产公司并未能提供房屋内没有财产的证据,因此,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某提供的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照片证明了房地产公司实施了拆迁行为,并且该拆迁行为损毁了房屋的财产,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尽管王某未能提供任何被损财产的实物证据,但,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

  
  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在拆迁时,该房屋已经为清空的房屋,但房地产公司在能力更强、更方便、成本更低的情况下,却始终未向法庭提供拆迁时房屋已经清空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王某的证据更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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