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左氏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章——一个中国公民敬献给其他中国公民的一份薄礼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解读:首长任期限制缺失。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解读:抱歉,无话可说。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解读:一、因何区别?为何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权分别表述?且其差异并不合理。请问:难道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就不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了?难道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就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了?难道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就不可以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了?着实费解。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措辞似有不妥。行政机关的种类除了人民政府,还有政府所属部门。上级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政府肯定不具有领导或命令关系。因此,似应改为:上级人民政府。请对比,下一条款的表述是正确的。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解读: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对本级政府而言,不应享有相同的命令权和领导权。否则的话,必然会顾此而失彼,人为制造祸端。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解读:审计谁呀?审计什么呀?关键的问题不说清楚,本条规定似有添足之嫌。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解读:一、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似应改为:上一级人民政府。二、对本级人大和上级政府双重负责恐怕是——强人所难。比较合理的情况应该是:政府只对本级人大负责。可是,立宪者又怕中央政令难以畅通。出现如此左右为难的困局的原因有二:向左转:这是一个行政命令比法律更好使、更有效的历史发展阶段。向右转:地方人大的宪法地位问题。地方人大的原本实质是:自治(自我独立治理)。地方人大的天然使命就是:制定本辖区内一体遵行的规则。不同的立法辖区之间,可以有地域大小、人口多寡之别,也可以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是,规则之间无大小(恰如主权国家之间的尊严无大小一样)。这里的大小是指: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被包含地位的辖区的规则如果与处于包含地位的辖区的规则相冲突,前者的效力可以被后者的制定者所否定,但万万不能错误的理解为:前者是在后者的制定者的意志的操纵、驾驭之下而产生的。顺理成章,与辖区对应的政府产自于同级人大,听命于同级人大,天经地义。不同辖区的政府之间断无命令与服从关系。愚以为:区域立法权可以阻断外来行政权。地方人大的存在,在理论上,使地方区域构筑了一个风雨不透的、水泄不通的、无形的堡垒。立法权,意味着主权,意味着独立自主。地方立法权,可不是随随便便就可以授予的呦。如果是真正的、纯粹的单一制国家,在理论上,全国只能有一个唯一的立法主体。由于现实中的地方人大都很内敛、都很克制,崇尚无为,因此,理论与现实之间的深层危机并未爆发。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解读:一、居民恐怕只是针对市民而言的吧?不能涵盖村民吧?否则的话,就都叫居民委员会得了,干嘛还要有村民委员会呢?似应改称:公民。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之属性毫无疑问,均非国家机关。本条所涉内容,显然不宜放置于“国家机构”一章。应当另辟一处单独规定。否则,可就是——鱼目混珠了。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解读:一、未界定何谓“民族自治地方”?二、为什么排除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解读:应当“有”,还是应当“由”,值得玩味、推敲。请比较:下一条款使用的就是“由”。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解读:抱歉,无话可说。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

  
  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解读: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似应表述为:地方国家机关各自的、相应级别的职权。这样的话,既清晰、又全面。例如: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此项职权当然应该也包括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内,当然不包括自治区的人大和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解读:一、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生效条件是——批准,言外之意,并非自动生效。因此,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是不独立、不完整的。二、为什么排除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的规定不同。而在本质上,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系出同门,属性完全一致。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