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一、解释
宪法根据
宪法的表述,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的代理人,也不是全国人大的化身,与全国人大各自独立,不是替代关系。因此,不能享有全国人大独占、垄断的权力。常委会理应无解释
宪法的权力(非制定者)。
二、部分补充和修改同理,也应无部分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权力(非制定者)。
三、解释的对象只能解释自己制定的其他法律。
四、监督
宪法的实施与全国人大的职权出现重叠。乱了辈分。
五、监督其他国家机构的工作有名而无实。而且遗漏了监督国家主席、副主席。
六、撤销似还应可以撤销:国家主席、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同
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决定和命令。
七、如何启动撤销程序?恐怕应该单独立法。
八、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谁来判断是否抵触,似应由国务院来完成吧?毕竟,谁的孩子谁抱走嘛。
九、岗位出缺在任何一个由全国人大选举或决定的重要岗位出缺的情况下的补救措施,均应立法设计。提名、决定与提请、任免,虽然可以在措辞上区分,但在行为方式上无法区分。
十、对两院的高度重视 “区区”最高法院的审判员和最高检察院的检察员,居然都需由人大常委会来任免,而“堂堂”副部长、副主任、副行长、副审计署署长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的所有正职首长等等高官,均不需经此程序,足见对两院——青眼有加、疼爱有加。
十一、批准省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似有不妥。省级人大是干什么吃的?有中央插手地方事务之嫌。试想,连省长都是地方人大选举产生而非总理任命的,中央还有什么不放心的呢?如果是对体制放心,而对官员不放心的话,需要由检察机关纠举乱臣贼子,完全可以通过扩张最高检察院的地域或事务管辖范围来解决。
十二、关于条约条约必须遵守、条约优于国内法,这是两项重要的国际法准则。如果条约的批准与否由常委会来决定的话,那么将意味着常委会批准的条约的效力会有可能优先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这明显于理不合——又乱了辈分。 10、规定衔级制度特别是其他专门衔级制度,立法即可,似无在
宪法中特别明示的必要。 11、宣布战争状态事比天大,当然应由全国人大以召开临时会议(在闭会期间)的方式来定夺。 12、决定动员和进入紧急状态的范围 “局部”与“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表述不尽一致,不知是何用意?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解读:
一、协助工作将副委员长与秘书长置于并列地位,似有不妥。二、日常工作由重要领导来处理,明显不合情理。委员长会议区区十几人,而且都是长者,为了健康考虑,还是不要累坏了他们的身体。还有一百多个委员呢,应该调动一下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嘛。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解读:如何操作?程序如何?时间、地点、人物?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解读:一、各专门委员会的地位是否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如何设立?二、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仅仅是依据部门、领域细分了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这一类工作,并没有在工作种类、性质上去分担、落实全国人大的其他各项职责,如违宪审查。功能定位过于单一。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解读:调查委员会显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一种临时性的“草台班子”。其设立的目的应该是监督
宪法的实施。当然应该制度化、常规化,而非临时性的。其工作性质具有调查性、侦破性、控告性,行使的是纠举的职能。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解读:从某种意义来看,好像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地位要“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但不无幽默的是,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却要比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低人一头”。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解读:一、质询对象为什么不包括审计署和央行(历来为
宪法所忽视)?而且,显然不应限于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自然应包括所有其他种类的国家机构。二、质询时间显然不应限制在“开会期间”。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解读:一、遗漏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其实,所有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时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但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到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毕竟身份不同。二、主席团其法律地位模糊不清。三、许可并非“金钟罩”、“铁布衫”,只是一道必经的程序罢了。该抓的还得抓,该判的还得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解读:一、同样遗漏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这才是实打实的——“免死牌” 这可能就是传说中的——绝对的言论自由吧(普通公民享有的都是相对的言论自由)?但是,可能会有很多代表都不一定去珍视甚至享受这份自由吧?怕只怕,“死罪”可免,“活罪”难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
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