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案案由的正确界别问题。
伍家岗区法院在受理张先生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将本案案由界别为“恢复原状”纠纷,此点值得商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在涉及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时应按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因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本案纠纷的实质显然是争议花园的物权归属问题,应当适用物权变动行为方面的案由,而不能适用属于物权变动原因方面(合同关系)的案由,这也是本案不属仲裁管辖的一个重要原因。“恢复原状”虽然也是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但其必然隐含一个前提就是权属确认,因此本案的准确案由应是“物权确认纠纷”。至于涉及的有关赔偿问题则既可以在确权之诉后另案解决,也可以用复合案由的方式一并审理,但将本案案由确认为“恢复原状纠纷”则显然是不当的。
二、关于物权的异议登记与确权之诉制度。
物权法第
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物权制度,异议登记的功能在于为非记载于登记簿的实体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一种阻却登记权利人行使物权处分权的临时性救济措施。也即,设定异议登记后,原登记权利人将要承担在异议登记期内及整个异议诉讼期内不得对争议物权进行实质性处分的法定负担。诸如,不得进行转让、赠与、拍卖、变卖、抵押、设典等处分,否则将被视为法定无效。可见,异议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登记措施是
物权法设立的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具有替代司法保全的效力。异议登记后,原登记权利人的任何处分行为都不会在法律上最终完成,也就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异议登记的公示作用,亦可推定凡在异议期内对该物权进行受让的任何人对异议状况是完全明知的,故使其亦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异议登记的特别功能还在于,可以在免于对既有登记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下而直接进行权属确认之诉;行政机关也只需根据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履行更正登记义务即可,或在异议登记人的确权之诉被驳回后维持既有登记的效力即可,根本无需实施自行撤销既有登记的行政行为,也可免于受到撤销登记之类的行政被诉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