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德国和美国基本权解释比较研究

     美国宪法虽然体现了普通法精神,但美国宪法正文中没有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其宪法修正案中虽然规定了一些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措施,但这些规定都是对具体权利的列举,且其中大多是针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而言的。尽管宪法第9修正案言明了“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但由于这种规定并没有像德国基本法那样直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至上地位和国家由此承担的义务,因而并没有为法官在特定情形下发展公民基本权利提供强有力的法源性依据。正是由于上述宪法规定方式上的特征,导致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基本权解释方法上体现出实质正义的特点。如在前述格瑞斯沃尔德诉康涅迪格州案中,虽然法官们从宪法的不同地方来推论隐私权的存在,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看法,就是隐私权尽管没有直接规定在宪法条文中,但它属于宪法所保护的权利,足见这种解释方法的实质正义特点。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是从德、美两国基本权解释方法的推论方式来讨论它们各自特征的。事实上,德国的基本权解释尽管是以基本法为法源性依据,显示出一种形式正义的特点,但从其结果来看,这种通过对基本法条文内涵的阐释而发展出的基本权利功能,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又从一个侧面体现出一种实质正义的特点。美国宪法基本权解释尽管显示了一种实质正义的特点,但如果从美国宪法本身体现的是普通法精神这一点来说,联邦最高法院在基本权方面所作的解释也反映了一种形式正义的特性。况且,除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外的学者们对法院的解释存有广泛争议之外,即使在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内部,关于某一基本权解释也有许多不同意见,其中有的法官的解释方法体现的是实质正义的特点,有的则体现的是形式正义的特点,这在前述格瑞斯沃尔德诉康涅迪格州案中充分地反映了出来(详见前文对该案的分析)。 


  

  2.由两国释宪机关在各自国家中职权和地位的不同所导致的差异。 


  

  德国《基本法》第93条和《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3条关于联邦宪法法院职权的规定中,不仅明确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有审查联邦法和州法是否与基本法相一致的权力,而且还规定了有权审理诸如政党违宪等政治性案件;此外《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条第1项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相对于其他宪法机关自主和独立的地位。这些规定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包括宪法性法律案件和政治性案件——提供了依据。而美国的联邦宪法并没有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有审理联邦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权力,所以尽管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由于遵循先例原则而一直保存至今,但因这一制度缺乏宪法上的权威性基础,所以不仅在其创立之初、而且迄今在理论界仍然存有广泛的质疑和争论。从宪法的规定上来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德国国家机关中具有最高的宪法地位,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并无优越于其他两个部门的宪法地位,美国的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决定了联邦最高法院有限的职权和在国家机关中相应地位,并由此决定了其行使职权的行为方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