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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和美国基本权解释比较研究

  

  三、德国和美国基本权解释的比较分析 


  

  德国和美国不同的制宪背景和法系归属是认识这两个国家的宪法内涵的前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两国的基本权解释方法。鉴于二战给人类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德国基本法异常注重对国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其不仅把基本权利章放在基本法的第一章,而且在基本法第1条第1项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这些规定不但成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案件的“上方宝剑”,而且成为保障国民基本权利的利器。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的普通法,正如肯特所说:“对我们来说,普通法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被这个国家的人民承认和采纳了。”
     爱德华•S•考文教授认为,美国的宪法和宪政来源于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文明中的自然法观念和英国悠久的普通法传统,
     此言足以证明普通法对美国法的影响之深。另外,德国大陆法系的成文法特征和由此形成的相应法律解释方法对于德国宪法的解释适用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同样,尽管美国宪法采取成文宪法的形式,但其宪法解释适用深受普通法特征和法律解释方法的影响,反映了英美法系法律制度在宪法解释方法中的实质性特点。 


  

  (一)两国基本权解释的差异 


  

  1.由两国基本权在宪法规定方式上的不同所产生的差异 


  

  这种差异表现为德国的基本权解释较多地体现了一种形式正义的特点,而美国的基本权解释则突出体现了一种实质正义的特点。 


  

  德国基本法第1条明文规定了国民基本权利的至上地位,这成为联邦宪法法院裁决案件的法源性依据,其关于“人性尊严”的规定以及关于国家对国民基本权利所承担的义务的规定,是联邦宪法法院阐述基本权利内涵的基础和法源。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前述案例中所提出的基本权利的防卫功能、请求国家给付的功能以及国家保护义务的功能,都是从基本法的明文规定中得出的。也即是说,联邦宪法法院所阐述的那些基本权利的功能都是属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或第2条所内含的,内在地属于基本法的客观内容。实际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基本权的解释受到德国基本法的制约,因此,其关于基本法的解释所获得的基本权内涵在德国并未引起太大的争议,相反成为日后联邦宪法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先例和国内学者从事宪法学研究的重要材料来源。 


  

  然而,美国的情形则非如此。诚如孙斯坦所说,“美国宪法是普通法宪法,其中关键的决定通常是通过类推思考形成的。因此,美国的立宪主义远不是完全受规则约束的,而且许多重要规则都体现在案例中,而非通过宪法文本表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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