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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和美国基本权解释比较研究

      


  

  二、德国和美国基本权解释的实例 


  

  德国和美国是当今世界相对发达的宪政国家,它们有着十分丰富的基本权解释方面的案例,这为我们认识两国基本权解释理论提供了不可或缺的重要材料。 


  

  (一)德国基本权解释的典型案例 


  

  1950年9月,德国汉堡市举办了一次“德国电影周”。担任汉堡市新闻协会主席的吕特(Erich Lüth)公开抵制一位德籍剧作家兼导演哈兰(Veit Harlan)所导演的影片《永恒的爱人》(Unsterbliche Geliebte)参展。制作《永恒的爱人》的电影公司以吕特的抵制行为违反了德国民法第826条的“善良风俗”等为由,要求汉堡地方法院救济。在汉堡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败诉后,吕特以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其《基本法》第5条所规定的“表意自由”权为由,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联邦宪法法院于1958年针对该案提出了于日后的法院相关判决和学界著述经常援引的经典判词:各项基本权利最重要的是保障个人的自由领域免于公权力的侵害;它们是民众对抗国家的防卫权,基本法无意成为价值中立的体系(秩序),它也在基本权利章中建立起一套客观的价值秩序,且对基本权利的效力做了原则性的强化。这个以人格及人性尊严能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发展作为中心点的价值体系必须视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于各法律领域。
     “吕特判决”开启了联邦宪法法院解释基本权利内涵的大门,为基本权释义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理论界更是围绕该判词展开了广泛研究和深入讨论,提出了各种关于基本权理论的观点,其中基本权功能的探讨就是一个重要方面。 


  

  在1972年的“大学特定学系入学许可名额限制”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权利内涵又作出了新的阐释,提出了分享权(请求国家给付的权利)。
     联邦宪法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写道:宪法上对教育方面的人数保障,并非仅限于传统上所认定的旨在对抗公权力侵害的自由权,基本权利不只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而已,现代国家凡是保障社会福利与奖励民众文化越多的,在人民与国家的关系上,除了保证自由的原始要求外,还会有更多要求在基本权方面保障分享国家给付的要求。”
     在1974的“堕胎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又从基本法关于“人性尊严”规定推导出基本权客观内涵包括国家保护义务。联邦宪法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国家的保护义务是广泛的,当然此项义务并非仅是禁止国家侵害正在成长中的生命,而是同时要求国家保护并助长此种生命,特别是要保护此种生命免于遭受来自他人的违法侵害,人类生命于基本法的秩序中有最高价值,其系人性尊严之生命基础以及所有基本权利的先决要件。
      


  

  联邦宪法法院通过上述案件对基本权的解释不仅对下至普通百姓的学习、生活和工作产生了切实的影响,而且对上至国家机关权力行使的范围和方式发挥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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