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必须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权利的“人身归属”,并不等于权利的“人身性”。人们所谓的“著作人身权”,其实不过是应当归属于一定“人身”的权利。事实上,任何权利都是“主体”的权利,都归属于或者应当归属于一定“人”或“人身”,从这一意义上讲,任何权利都可以说是“人身权”,而这一意义上的“人身权”,也就没有了人身权的界定意义。
与上述问题相联系的是所谡“著作人身权”的身份属性问题。诚然,这些权利确和一定的“身份”相关。然而,权利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作为“人”的权利,都和一定的身份相关,并反映一定的身份关系,是一定身份关系的法律表现。可是,这种权利的“身份性”和民法中不能与特定人身相分离的“身份权”,在性质和内含上是根本不同的,必须在法律上加以区别才能正确理解其含义。
对于“著作人身权”,又有“精神权利”之说。应当说,这些权利对于作者或者著作权人,在具有财产意义的同时,确实在具有一定的“精神意义”,这或者是它们的一个特征并构成与其他著作权利的一个区别。因此,称其为“精神权利”,作为对这些权利主观认识的一个方面,倒也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笔者并不否定“精神权利”的提法,但认为“精神权利”的内含并不等同于“人身权利”。当然,“精神权利”这一提法本身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也并非不值得探讨。
根本性的问题是,著作权关系是财产关系,著作权或者著作权中的各项权能,客体都是统一的作为财产的作品——以“财产”而非以“人身”为客体,著作权只能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权利的性质是由它的客体特征或者调整对象决定的。基于著作权客体的财产性和统一性,只有财产权的定性,才符合著作权的本质。著作权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中的任何权利,都是著作权的权能或内容,都设定于同一财产客体即作品,都统一于著作权并归于财产权的范畴,其既不是“两权”一体,也不可能两权“一体”。
当然,所谓“著作人身权”与其他著作权能,也确有一定的区别。一般来说,它们决定作品财产创作事实,随作品事实的存在而存在,并以此维护作品的财产价值,可姑且谓之“作品创作权”,其一般不能受时间限制,也不具有可继承转移意义。与此相联系的,是由此所决定的“作品使用权”,它的享有和行使则具有直接的财产收益性,其保护受到时间限制,也可以依法继承甚至转让。对此,本文不予系统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