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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据的证据效力问题——由一件简单的房屋买卖纠纷引发的思考

  

  购房定金是指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为保证合同的签定,由当事人一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向对方支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结合本案,被告提交了其财务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的原始凭证,收据上的交款人为胡某﹙与原告同名﹚,收款时间为2007年5月4日,还载有房号、房屋面积、数额、交款方式﹙刷卡﹚、所交款项的性质﹙定金﹚,且此收据与其他一系列的收据为连号收据,这些收据都为2007年五一黄金周期间所开收据,上面也都标有收款性质、数额、房号、房屋面积等事项。这些可以说明此收据确实是被告开具给客户的收款收据及客户支付款项的性质。那么被告可以根据定金罚则不予退还两万元。然而,原告始终否认其曾经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据。从本案的结果,很显然看出,法官没有采用这份证据,而是认定该两万元为购房预付款。 


  

  试问,如果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后,要求原告出具收到收据的收条,并且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法官又会如何判定该案呢? 


  

  作为一个基本的会计常识,在商行为中,支付方在缴纳任何款项时候,收款方都应开具收款收据,支付方也应有向收款方索取该项凭证的义务用以证明该笔支付所依据的商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刷卡凭证只能说明原告在被告处支付了两万元,而如今消费种类名目繁多,被告的营业执照上也明确地载有被告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酒店管理,因此无法仅由原告的刷卡凭证推出该两万元就是购房预付款。如果消费者刷卡消费后故意不索要发票,或者隐藏、抛弃发票等再编造某种理由声称没有收到商家开具的收据,而拿着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通过诉讼方式向商家索要已支付的价款,这样的诉求法律都能支持的话,不觉得有点荒唐可笑吗?肯定也不利于刷卡消费这种便捷的付款方式的广泛应用,以后还有哪个商家敢接受银行卡刷卡的付款方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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