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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若干法理学问题研究

  
  关于关于物权权属纠纷确权之诉的主管机关问题。有理论认为,确权的主管机关应包括行政机关和仲裁机关(见《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35页 黄松有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其主要依据是物权法三十二条关于“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和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笔者认为,物权侵权纠纷与异议登记确权之诉的主管机关不同,后者的主管权应专属于人民法院。这从物权法有关条款的自体逻辑性也可以推定。如果援引第三十二条认为异议之诉的主管权不专属人民法院,则其将与第十九条的异议登记制度形成冲突。因为既然可以和解、调解则意味着登记权利人接受更正要求,等于可以不启动异议登记及其诉讼程序;如果可适用仲裁制度的话,则第十九条完全没必要规定“15日内起诉”的诉权制度。 

  
  可见,对物权法十九条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规定的主管权应当作系统性理解,不宜孤立地解释或适用某一条款。笔者认为,如果涉及到对尚未登记的物权期待权的权属争议时,可以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方式进行调解或和解后在无争议的情况下进行物权登记,而且可以按照争议各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或涉诉。因为此时尚属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之内;如果不涉及物权的权属争议而发生的是单纯侵权纠纷也可以适用前类程序;但是,如果一旦某宗物权已经被登记,则在发生权属争议后的权利救济途径只能是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异议确权之诉。此时已进入了物权登记法调整的范畴,不可能存在提交仲裁的法律空间。 

  
  关于异议登记与确权之诉的法律责任问题。异议登记不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异议登记后放弃异议诉讼的和异议之诉经司法裁判最终确认不成立的两种情况,但单纯由登记机关的错误所造成赔偿责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不享有向物权原登记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二)物权原因行为效力的独立性 

  
  物权法十五条确认了物权原因行为相对于物权变动行为具有独立效力。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一般认为,物权原因行为效力的独立性是指对一项物权实施设立与变更等原因行为时,其效力不受嗣后的物权变动登记行为是否完成的限制。 

  
  一个完整的物权行为应由物权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共同完成。物权原因行为即引起物权变动的前置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司法与仲裁行为,政府征收行,事实行为与事件等情形。物权的变动行为对于不动产(含部分特殊动产)而言即指登记行为(也有以合同直接设立物权的制度,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动产而言即为交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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