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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若干法理学问题研究

  
  四是公共利益具有时代的相对性和部门法意义上的相对性。时代相对性是指公共利益具有时代性特征。诸如一项法律权利在上世纪50年代可能属于公共利益,但到80年代时可能已丧失此项特征,如土地改革法的自然失效。再如当年曾为吸引外资而实施的各类内外有别的差别待遇和法律及政策在入世后因其不符合WTO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反而成为了非法利益等。从部门法的因素来看也具有相对性,例如在国家军事和国防法律体系中的公共利益与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和构成要件显然不同。 

  
  由于“征收”制度无论是在政治或法律层面上其本质均属“国有化”措施,是国家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目前,我国因已不再处于大规模国有化的历史阶段,宪法的价值取向已转为主要是保护既有的国有财产权并注重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但我国的拆迁制度之所以受到社会公众强烈反对的真正原因主要是由于国务院的行政立法在设定拆迁制度时对公共利益已经放弃了判断职责,直接用强制许可制度、强制签约制度、强制裁决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来剥夺物权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在物权法已生效的情形下,国务院的拆迁条例要么废止执行,要么必须从根本原则上进行大幅度的修正而不是零星的修补,以符合物权法关于征收制度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立法原则。 

  
  三、物权原因行为与变动行为之间的关系 

  
  (一)物权异议登记与确权之诉 

  
  物权法十九条规定了物权的异议登记与确权之诉制度。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上述异议制度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异议登记的性质与作用;二是异议登记的前置条件;三是确权之诉的主管机关是否含有仲裁机关;四是异议登记程序对各方责任的影响。 

  
  关于异议登记的性质与作用。笔者认为,异议登记的性质是为非记载于登记簿的实体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一种阻却登记权利人行使物权处分权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其作用在于当异议登记设定后,原登记权利人将要承担在异议登记期内及整个异议诉讼期内不得对争议物权进行实质性处分的法定负担。诸如,不得对其进行转让、赠与、拍卖、变卖、抵押、设典等处分,否则将被视为法定无效。实际上,由于有异议登记制度的存在,登记权利人的任何处分行为都不会在法律上最终完成,也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同时,由于异议登记的公示作用,可推定凡在异议期内对该物权进行受让的人对异议状况是完全明知的,故使其亦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因此,除了真实权利人的“追认”这一种特殊情况外,其他任何在异议登记状态下的处分行为均应为无效。 

  
  关于异议登记的前置条件。异议人行使异议登记权时实际上隐含有一个前置性条件,即登记机关在接到异议人的更正登记申请后,负有向登记权利人告知并征求其是否同意更正登记的法定义务。如未进行此项告知义务,则不得启动异议登记程序。虽然在“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可依职权予以更正,但仍应履行告知义务,因为更正登记涉及到登记权利人的复议权和诉权的行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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