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预见,如果滥用征收制度且不能充分而合理地给予补偿的话,则用益物权无法对所有权构成实质性的制衡态势,故
物权法的这种低限补偿机制有待于进一步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二)物权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
物权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宪法第
十条和第
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集体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无论是从
宪法性依据或是部门法依据来看,物权征收措施启动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故准确而合理地界别“公共利益”将成为物权征收制度的核心问题。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应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大类。其含义是指,由国家自身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应享有的相对于集体、个人或其他普通财产权权益而言所必须优先给以维护的权利状态。
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应当在泛公有制优先论的误导下而作任何不当的扩大化解释,对其判断的基本原则为:一是该利益的承受主体是否属国家自身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严禁以地方各级政府之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当然化身;二是对该利益的优先维护是否具有必须性和不可替代性;三是要考虑到在不同的部门法域下公共利益的相对性。除此之外,还应以下列诸因素作为参考:
一是受益人不能特定化,否则即不属公共利益。无论是以政府的名义或是办理公共事业的名义所确认的公共利益,如果一旦征收措施的目的性受益主体是特定的,则这些所谓的公共利益并不是
宪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例如为某一级政府机关盖办公大楼或为建设某医院而征地等虽然用的是政府或建设公共卫生事业的名义,但由于受益主体的特定化而致其必然不属于
宪法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
二是“征收”行为的实施是政府为有效地履行
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性职责而必须采取的无法用其他方式替代的必要措施。现实中那种超越自身
宪法与法律职责而为开发商服务的征收措施不能视为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把现实中的政府行为均视为必然代表
宪法所要求的维护公共利益的合理职责行为。
三是对公共利益的确认总体上要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自然法原则。此项原则要求,在对比被征收主体的利益与权益拟被优先维护的主体之间的应然利益后,不能使二者在价值取向上严重失衡,且除了实行征收措施外没有其他途径可替代实现。诸如应避免采取可能导致大量“拆迁难民”的征收措施,当对这些“拆迁难民”的权益维护与所要保障的所谓的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严重失衡时,则因其不具有必须性和不可替代性,当然也不能视为
宪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