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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框架下的证券集团诉讼的制度价值

  

  集团诉讼制度在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应用,可以有效矫正诉权绝对平等所带来的实质不平等。证券违法行为的权利人在案件受理时往往是不能全部登记在案的,要求所有权利人分别对自己的各项权利明示处分是不可能的,势必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无限期拖延。时间的损耗、正义的迟来绝对不是现代平等理念对正义的诠释。而集团诉讼中,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亦具有约束力。这种相对公平却增进了社会整体利益。 


  

  3.实现集团总体福利的整体增进 


  

  一般来说,主要原告即诉讼代表往往是诉讼的始作俑者,最初的调查取证、委托律师、联系其他受害者等一系列诉前准备活动都由其完成。可以说他为诉讼提供了最初动力,并且往往在诉讼进行中还代表其他主体出庭进一步推动诉讼进行。其为此投入的成本是很高的,一般包括:诉前费用、垫付部分或全部诉讼费,以及惊人的通讯费用。更主要的是其必须承担巨大压力与风险。总之,他与诉讼的利害关系较其他主体更强,在利益的驱动下对诉讼的热情最高,承担的风险也最大。 


  

  从最基本的商业原则看,控制权与风险成正比,主要原告对诉讼活动的现实支配权依同理应大于其他主体,唯有此才能有足够的激励。而且从实践来看,在有比较强的经济社会地位的团体法人作主要原告的情况下,如美国的共同基金、养老基金等,一般比由其他普通个人组织所获得总赔偿金额要高出许多。也就是说,主要原告的地位、能力、名誉等自身因素对案件结果有很大的影响。即使其可能所占收益比例相对较高,但对其他普通诉讼主体来说,其获得的绝对赔偿数额也相应有很大的增长。甚至有数据表明前者的败诉风险也低于后者,一般来说达到30%。从这一点可以说主要原告主导诉讼,对原告方其他诉讼主体而言也是双赢的结果。若非如此,存有搭便车心理的大多数主体承担最小的风险,投入最小甚至没有投入,却要享有同等的支配表决权和收益权,这样的博弈心理很可能导致案件的败诉,最终的结果只能是没人会主动提起这类诉讼。这样一来,则可能是为了维护受害者之间平均主义性质的所谓“正义”,导致证券欺诈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换句话说,更大的不正义没有被纠正,甚至本来就处于优势的被告可能今后更加有恃无恐,这种不正义有进一步恶化的危险
     。这当然是谁都不愿看到的。由诉讼集团担当主要原告,它既有原告的尽心己事的利益驱动,同时又没有损及真正的权利人利益,反而实现了集团福利的整体增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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