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集团诉讼判决是直接将判决扩张适用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而我国共同诉讼判决则是对未做登记的权利人有间接扩张力,即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共同诉讼的判决和裁定。(3)产生方法不同。我国共同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商定的;而美国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
正是上述三方面的差别,使得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在解决证券市场纠纷中存在以下缺陷:(1)由于权利人必须到人民法院进行登记才能参加到共同诉讼中来,而证券发行市场中小投资者众多,让受害人到法院登记并选定代表人会增加诉讼的复杂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在败诉的情况下,也要承担律师费用,使得许多中小投资者实际上不愿意行使诉讼权。而集团诉讼中,集团成员人数不确定时,判决仍对不确定的集团成员生效。如集团一方获胜诉判决,只可能存在多余的利益无法分配的情况;获败诉判决,集团一方的诉讼费用一般由律师承担。美国集团诉讼代理律师一般采胜诉取酬制度,如胜诉,可从赔偿额中获较高的佣金,如败诉,则由律师自担风险
。因此,就单个投资者而言,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受的损失并不是很大,其诉讼动力本来就已经很小了,如果还增加其诉讼成本,就无法有效刺激诉讼代表人的产生。(2)由于判决扩张方式上的限制,一些权利人因没有及时进行共同诉讼登记而被排除在判决的直接适用之外,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只有再次提起诉讼。这样必然给当事人增加无谓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发挥共同诉讼制度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不能促使社会整体福利的增进。(3)由于代表人产生方式的严格苛求,我国共同诉讼出现的可能相对狭小,更多的情形是受害人不得不选择息事宁人,以避免更多利益的损失。
二、证券集团诉讼的法社会学价值分析
证券集团诉讼在我国有着特殊的法社会学价值。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市场交易不规范,行政过渡监管司法介入有限,律师等社会中介组织自身发展还不完善。这一现实决定了集团诉讼机制在我国建立适用并得到良好的预期效果确有相当难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要等到社会环境完全适合再建立这一制度。一方面从证券市场本身看,大量违规违法侵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件频频曝光,例如“银广夏造假案”的曝光,整个证券界乃至整个社会都期望司法能有力地介入,以有效地打击大公司的证券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尽管法具有天然的保守倾向,但现代法治要求立法尤其是司法诉讼机制必须对社会生活的发展具有敏锐的洞察力,相关的措施应该具有某种适度的前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