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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出租车业的竞争与管制

  
  (四)建立出租车业的听证磋商制度  

  
  在中国,还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出租车业听证磋商程序启动的法定条件。一旦符合该法律条件,任何一方当事方均可提起听证磋商程序。听证磋商程序的组织者(一般是行使监管职责的公权力机关)并非整个程序的主宰者,在听证代表的构成、听证程序、听证表决规则、听证表决效力等方面不授予听证组织者任何的自由裁量权并确保整个听证程序的公开透明。  

  
  (五)建立出租车业的制度内异常利益的调整制度  

  
  当事方可以通过上述的听证磋商程序了解经营者的成本,在仍然采取特许经营或者该行业存在卡特尔协议的条件下,对经营者取得的制度内异常利益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应当在第三方(一般是行使监管职责的公权力机关)的组织下进行,或者以当事方提起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进行。 

【注释】作者简介:王斐民,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硕士生导师。申嘉,北京城市学院讲师。

参见王俊豪、顾春梅:《论我国商业竞争和进入壁垒》,载《商业经济管理》1997年第1期;陈富良、万卫红:《企业行
为与政府规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282、第263页。
Breyer,S.,1982,Regulation and Its Refor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另见丹尼尔·
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余晖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81页。
参见高栓平、董明会:《论企业过度进入行为对我国市场结构和经济绩效的改善》,载《当代财经》1998年第2期。
E·S·萨瓦斯:《民营化与公私部门的伙伴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2次审判委员会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
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意见中说:“第五,虽然自1994年以来,在市政府的主持下,我院与市劳动局、市出租汽车行业管
理部门就如何解决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问题曾经协调过几次,由于当时情况十分复杂,通过诉讼难以控制局面,最后
决定法院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
《北京出租车司机状告交通委》,载《中国新闻周刊》2004年10月1日。
参见《北京运管局:调价收入全部用于“的哥”》,载《北京晚报》2006年4月28日。
Stigler,G.J.,1968,The organization of Industry,Homewood,IL:Ir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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