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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出租车业的竞争与管制

  
  另外,政府主管机构以推行“有序竞争”为由对出租车业进行严格市场准入管制的弊病也很大。首先,政府不拥有全能信息,对出租车业供求现状或趋势的判断可能发生失误,因此总量控制的依据并没有说服力。其次,即使政府是有充分预见和判断能力的,也仍然存在着管制者被俘虏的可能,尤其是在垄断特许的领域。所以,管制下必须引入竞争,西方发达国家的管制革新潮流就是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实践,并已经取得初步成效。管制中逐渐放松市场准人的要求,排除各种进入障碍,在基础设施上引入更多的经营者,建立非排他性的特许经营,给予消费者更多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4] 竞争是强制自治、自律的有力工具,可以比较好地弥补管制的缺陷。因此,在一定意义上竞争也是有效的管制工具。在城市出租车业,打破行业寡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是非常重要的,这是管制所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同时,这个行业的经济性管制没有太多必要,更多的应该是社会性管制,即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如何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等。因此,城市出租车业的管制面临着转型。如果不进行有效转型,则面对日益白热化的纷争,监管机关无法进行有效调节和解决,并使得法院也陷于无法受理该种纠纷的窘境。 [5]  

  
  三、平等(衡平)与协调  

  
  平等(衡平)与协调的原则是解决城市出租车业的特许经营权纷争的基本原则。  

  
  在出租车业经营权制度上,应当反映法律的平等原则。就出租车业而言,平等原则应当体现两个方面:第一,经营者进入机会均等;第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保护性平等。从第一个方面来看,经营者,无论是公司、合伙企业,还是个人独资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私人企业,无论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个体经营者,在取得出租车的特许经营牌照上应当受到同样对待。换句话说,出租车业经营权制度不应当在取得牌照的条件上设置企业形式、企业规模、企业性质等限制性条件。即使在促进规模经济的产业政策名义下,也不得进行此种限制,更何况城市出租车业根本不是天然具有规模经济效应的行业。从第二个方面来看,出租车的特许牌照的发放应当考虑到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原则。因为,消费者在坐上出租车之后,便把身家性命、随身财产交给了经营者,所以应当对经营者的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进行严格规制,这也是出租车业需要管制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为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多层次、复合性的特征,所以协调这个原则在经济法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但迄今为止,其重要性并未得到完全重视。协调不仅在公权力机关之间具有极大价值,而且在公权力主持之下的私人之间具有更大的价值,在关联企业之间也具有重大价值。协调是在当事方发生争端难以通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得到解决并且当事人的争端涉及到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第三方组织而进行的集体磋商的原则和制度内出现异常利益而在第三方的组织下予以调整的原则。协调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听证磋商原则;第二,制度内异常利益调整原则。听证磋商原则是指当事方发生争端难以通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得到解决并且当事人的争端涉及到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第三方主持进行的集体磋商的原则。在符合其法律条件下,经由任何一方当事方提起,听证磋商就必须在相关的第三方(一般为公权力监管机构)的组织下进行。此外,应当对听证代表的构成、听证程序、听证表决规则、听证表决效力等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在这些方面不授予听证组织者任何的自由裁量权并确保整个听证程序的公开透明。就第二个方面来看,制度内异常利益调整原则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譬如,反垄断法中有关卡特尔与滥用支配或者优势地位而取得的异常利益予以调整的规定、消费者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假冒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中的侵权人的所得与受害人的损失可选标准的规定、公司法证券法有关归人权的规定、产品责任中有关严格责任的规定等都是利益调整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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