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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重述:徘徊于法典法与判例法之间(全文)

     在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条的说明中,其报告人认为:“原重述(即第一次重述)第12条界定了单边合同和双边合同,本重述不再采纳这一定义,因为人们对这一区分的有用性持怀疑态度。”
     于是,《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自始至终未使用“单边合同”和“双边合同”的概念,尽管二次重述为了保持与《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有一定的连续性,仍将承诺区分为以行为进行的承诺和以允诺进行的承诺两种。 


  

  2、增加诚信和公平交易义务(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受《统一商法典》1-203条“合同和义务的履行或执行必须遵循诚信原则”规定的影响,《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5条也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或执行合同的过程中负有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对诚信和公平交易义务规则没有任何规定,
     该规则完全是在《统一商法典》第1-203的影响下对合同法重述的更新,符合了当今社会日趋复杂的交易发展的需要。 


  

  同时,《统一商法典》中诚信和公正交易义务还起到了对对价原则的修正和替代的作用。如其第2-209条规定,变更买卖合同的协议无须对价支持即具有约束力,但必须符合本法施加的诚信标准。该条规定对合同法重述也产生了不小的冲击。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在第89条规定:如果从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没有预见到的客观情况来看,该修改是公正和平等的,则该修改任何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的合同义务的允诺,即使无对价也具有约束力。从而使得英美合同法也具有更强的灵活性。 


  

  3、规定以弃权证书解除义务无须对价。 


  

  在《统一商法典》第1-107条规定的影响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在第277条也规定:“债权人签署并交付书面的弃权证书,即使没有相应的对价支持,其对债务人义务的解除也是有效的。”根据《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合同义务解除不朽要有对价或者是以腊封盖印的形式,否则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该条规定是承继《统一商法典》对传统对价原则的反叛和突破,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 


  

  此外,《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有关合同条款之确定性、合同法的商业习惯观念(usage of trade)等内容,也是从《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借鉴而来。同时,UCC的诸多概念和术语也被吸收进二次重述。 


  

  (二)判例法的影响 


  

  由于在英美国家中,合同法主要是判例法,所以判例的发展对合同法重述的影响也是十分巨大的。况且,从《第一次合同法重述》通过的1932年到《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出台的1981年的半个世纪中,美国社会也历经沧桑巨变,既包括经济大危机、罗斯福新政、二次世界大战,也包括新技术革命促导下的经济腾飞和70年代的经济滞胀。与经济社会的此种巨变相适应,美国合同法律制度上也有了较大的变迁,当然,此种变迁主要体现在出现了大量与《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出版时不同的新案例中。由于这些新案例的判决结果及其所持的理论观念紧跟时代经济潮流,从而彰显了《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价值观念和理论规则的陈旧。因此,判例法的发展也是促使合同法重述进行修改的重要原因。正如著名英美法学者杨桢先生所认为的那样,《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起草旨在使重述每篇之条文能与不断增加且变动之法院判例,保持一致。
      


  

  当然,判例对合同法重述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在合同法重述的修改过程中,大量增加新旧法院判例来对重新编写的条文和相关的评论、注释加以说明,从而增强实用性和说服力。而在《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全部修改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其对允诺“信赖”的更为明确的确认。 


  

  由于《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主要受威灵斯顿教授思想的影响,所以“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的字眼并没有出现在一次重述中。但科宾派的主张并非没有产生任何的效果,科宾提出的诸多有关问题是威灵斯顿所无法回答的。因此,一次合同法重述在实质上还是承认“允诺禁反言原则”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就规定:“允诺人对因其允诺所引致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可合理预见,且只有强制执行其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结果发生时,该允诺有约束力。”但是,该条规定对信赖的确认很是模糊,并且其适用条件非常严格,不足以达到对当事人的信赖的完整保护。 


  

  于是,《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在德雷南(Drennan)案
     等著名案例的影响之下,于第90条明确规定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原则及其适用条件:“允诺人对其允诺所引致允诺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可合理预见,且只有强制执行其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结果的发生时,该允诺有约束力。且其违反允诺的救济方式,以达到公平者为限。”总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所规定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不仅放宽了对信赖保护的条件(删除了允诺相对人的信赖必须达到确定和确实之程度的要求),而且也扩大了信赖保护的范围(其适用对象不光包括允诺相对人,还扩大到了有关系的第三人),并将信赖利益作为救济或回复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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