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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重述:徘徊于法典法与判例法之间(全文)

  

  可见,美国法学界在现实主义法学的立场下,给法典化的热潮浇了冷水。他们对法典化所依仗的法律确定性的信仰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从而使法律的确定性成为一种不确定的困惑,阻断了法典化的根基。 


  

  2、确定性困惑之二:法典化的确定性是否可欲?——寻求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 


  

  一般说来,大陆法的法典体例和英美普通法的法典化思潮都是为寻求一种法律规则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确定性。但是,英美法无法克服自身历史传统的强大惯性,其在漫长的历史中形成了以司法为中心、高度体察和回应现实的富有弹性的法律制度。该制度虽然不可避免地缺乏法典化的那种高度确定性,但却适应了英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并事实上型塑了人民的思维习惯。在英美,法典法(制定法)只是对判例所揭示的各种原则加以明确化或修正的解决方法,其在一定历史阶段甚至被视为“异物”。
     因此,如果进行法典化的暴风骤雨式的法律传统变革,不仅无法为人民所接受,而且极有可能引发大的社会动荡。 


  

  况且,法典化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僵化和教条化的代名词。教条化的法律条文和制度虽然最大限度的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但却在相当程度上丧失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回应性。而在法律的确定性是一种幻觉、不确定性是一种常态的时候,法律的灵活性就成为普通法的灵魂所在。因此,英美法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是有限度的,即以不丧失法律的灵活性为前提。正如美国学者丹尼尔所说: 


  

  虽然将确定性被作为美国法律研究院(ALI)的目标,但法典化并不被期望,因为在他们看来,法典化将牺牲弹性和灵活性。
      


  

  于是,在这种为解决判例法的矛盾和不一致、寻求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但却又怀疑和抵制制定法、害怕制定法的出台会牺牲普通判例法的灵活性的十分矛盾和困惑的倾向驱动之下,美国最终采取了一种较为折衷的解决路线:对合同法等法律进行重述(restate)。也就是说,重述是寻求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平衡的产物。关于确定性和灵活性两股力量对《合同法重述》诞生之影响的历史图景,杨桢和吉尔默分别作出过精深的描绘。 


  

  台湾东吴大学前法学院院长、英美法专家杨桢先生认为,确定性的追求是《合同法重述》诞生的首要动力: 


  

  有鉴于法院判例日益增加,且有相互间矛盾不相调和之情形,再加上现代生活经济条件复杂等,使得美国法律日益模糊。彼等更认为,除非一个新的要素出现,有助于法律之明确,否则普通法将会被制定法所取代。而《法律整编》(即法律重述-译者注)即在提供该一必需之因素。
      


  

  “合同死亡学派”的旗手格兰特•吉尔默教授则认为,《合同法重述》是合同法抑制法典化、追求灵活性的必然结果: 


  

  尽管绝大多数与契约密切相关的法律领域(主要指商法领域--引者注)在立法干预之下都实现了法典化,但长期以来契约法本身却仍在抑制法典化(保持灵活性--引者注)。这就是对为什么我们只有《契约法重述》而没有《统一契约法》的一种解释。
      


  

  因此,从总体上说,《合同法重述》是英美法抵制法律确定性的诱惑和普通法法典化的产物,又是对法律灵活性追求的产物,是一种折衷法律确定性和灵活性的选择。虽然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著名学者詹姆斯•高德利先生(James Gordley)认为,在20世纪里,法院通过利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和138条“善良风俗原则”等诸多原则而实现所谓的“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程序,向世人证明了法典也是具有灵活性的。
     但法典的这种灵活性的确与英美法的判例法程序传统所具有的高度灵活性不可同日而语。 


  

  (三)重述的性质:介于法典法与判例法之间
      


  

  1、三种效力不同的文件 


  

  通常说来,在美国,提出一种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建议的文件主要有三种,即不具有权威性的论集论著(treatise)和具有权威性的法典和重述。
     可见,重述在美国被视为一种类似于法典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件。但尽管如此,重述所具有的权威性还是与制定法和判例法有着较大区别。重述之约束法院的权威性虽然远远高于一般论著的权威,但却没有达到直接约束法院裁判活动的制定法和判例法的权威程度。这是因为,重述体现了威灵斯顿、科宾等杰出报告者的最终观点,这些观点又通过对该领域的权威学者意见的征询、大批专家的广泛同意和美国法律研究院的较高声望的支持的事实,而使重述建立了自己独特的权威。
     可见,重述的权威主要来自于重述起草人的权威性,而非来自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等公共权力的权威性。但不管如何,人们都一直承认,“重述是具有高度说服力的普通法权威”
     。 


  

  2、重述的根本性质是一种介于法典法与判例法之间的法律文件 


  

  重述一方面提供官方的正式规则系统,虽然在较法典较弱的意义上。
     这些规则大部分是从现实的复杂的案例中总结出来的,具有法律规则的一般性、普遍性和相当权威性。同时,重述在形式上是以抽象表述的规则构成系统的结构,这有些类似于欧洲大陆法中的法典,所以在许多情况下,欧洲大陆的法学家会将他们作为了解美国司法的一个捷径;另一方面,重述也大量依靠案例来说话。其实,重述本身是就是对当时的实在判例法进行抽象和编纂。例如,在重述的基本条文之后就是评论和说明例(COMMENTS & ILLUSTRATIONS:含评论(Comment)与说明例(Illustration)两部分)、报告者注解(REPORTERS NOTES)、案例援引(Case Citations)等,而说明例和案例援引则主要是通过经典的案例来解析重述条文的运用,可以说是“以条文形式重新编写的判例法,其大体上是采用判例要旨的方式”
     。并且较诸于UCC等法典法来说,重述中的案例特别丰富和权威(覆盖面广且广为遵循),从而使重述部分地具有判例法的性质和特点,有别于一般制定法的运作机理和内涵。因此,重述在性质上是介于法典法和判例法之间的法律文件。 


  

  当然,美国《合同法重述》并非世界范围内公认具有重述性质的、合同法一般原理的唯一法律文件,位于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于1994年公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the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简称PICC)就是与其相同性质的文件,也是一种“重述”。
     而后者在比较合同法的研究和国际贸易实务诸领域都占据重要地位并产生了广泛影响。如台湾中正大学谢哲胜先生就认为,“国际商务契约原则虽不具有拘束力,但其不仅接近现行国际商务惯例,且试图统一崛起中的商法,并作为各国和国际立法中的模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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