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以上有关普通法法典化的思潮并没有直接导致美国《
合同法重述》的起草和诞生,但是这是对英美历来的判例法传统提出的挑战,要求其必须作出一定的回应和调整,这便为《
合同法重述》等多种法律的重述提供了思想上的前提,或者说为重述的诞生埋下了伏笔。
三、《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寻求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
(一)《合同法重述》的诞生:法律确定性之诱惑
如上所述,普通法的法典化运动意在解决判例法的复杂性、矛盾性所带来的弊端,从而为社会提供一种可预期的、具有确定性的制度。“确定性”在英美法这个历来坚持判例法的法系内掀起了不小的波澜。高度赞成法律确定性的学派是以兰代尔为首的概念主义法学派和法律科学学派。该学派主张,法律是可知的和可明确表述的,因此主张对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并认为达致该要求的手段主要是法典化。以上有关英国和美国诸多法律人对普通法法典化所作的努力就是对法律的确定性执著追求的体现,他们坚信:带来法律确定性的法典化将会助益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法典化运动的确真真切切地展现了法律确定性的巨大诱惑力。美国法律研究院及其各种法律重述的诞生就是这种寻求法律确定性努力的延续,它们都是在法的“确定性诱惑”之下诞生的产品。威灵斯顿起草合同法重述也是基于对法律可知性和确定性的确信,并在霍菲尔德的分析主义法学基础上对法律规则进行的理性设计。据说,科宾之所以被吸收进重述委员会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他对霍菲尔德的法律思想比较了解。
比较有利于重述对法律确定性追求的实现。
对法律进行重述的计划首先于1922年3月诞生了。刘易斯(William Draper Lewis )向鲁特(Elihu Root)提交了一个计划,其目的“在于创造一个能对法律进行有序重述的组织(即后来成立的美国法律研究院——引者注)……以澄清并尽可能简化我们所称的美国普通法”
。因为,根据当时的法律报告,美国法存在着不确定性(uncertainty)与复杂性(complexity)两大固有缺陷,而导致此种缺陷的原因则主要有三个:法律人在普通法的基本原理上缺乏一致意见;缺乏对普通法的系统发展;缺乏对法律术语的精确使用。
而在美国法律研究院看来,克服美国法上述固有缺陷、逐步提高美国法律的水平(确定性与简洁性)的方法就在于通过法律的重述来“澄清和简化法律(clarification and simplification of the law)”。“澄清和简化法律是一个写进美国法律研究院章程的目标,并在1932年《合同法重述》诞生时再次得到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和威灵斯顿(Samuel Williston)的强调。”
总之,美国法律研究院旨在通过法律重述的形式来减少判例法的庞杂性,形成一套容易接受的的规则体。
从而追求法律的确定性,并实现社会正义。
美国法律研究院是由精选出来的执业律师、法官和大学教授组成,其会员目前已超过几千人,性质上属于一个民间学术团体组织。其在1923年2月成立并获得卡内基公司(Carnegie Corporation)捐款之后,就马上开始从事法律重述工作。“针对截止当时干预较少的领域(契约、代理、国际私法、侵权行为、财产权、保证、准契约等各种法的领域),尽可能准确地重述美国共同法的体系和各种协调最佳的解决方案。”
最终,一共有十种法律重述诞生。
其中,《合同法重述》是最早开始的重述之一,也是最好的一部“重述”。因为,《合同法重述》算是一群杰出的法学教授经过十年潜心的研究、分析和辩论而得出的最终产品。
它由威灵斯顿担任报告人(或陈述人)(Reporter)并负责准备草案;科宾担纲特别顾问(Special Adviser)并担任“救济”一章的报告人。
科宾和威灵斯顿等人都是当时法学界最有学识、也最有影响力的学者,他们的地位和权威性直接造就了《合同法重述》的崇高权威。
美国法律研究院一直以自己曾奉献出《合同法重述》等多种重述和曾负责《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而自豪不已,也奠定了其在美国法律界的崇高地位。《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总共602条,涉及到了合同法的全部重要内容,是关于合同法的权威解读。
(二)《合同法重述》的诞生:法律确定性之困惑与法律灵活性之诉求
在当今社会,法律的确定性为人们所向往,并成为一种不折不扣的诱惑。普通法法典化建议之目的就在于追求法律的此种确定性,尤其在商业交易日益繁多而复杂的年代,商人们对法律确定性和后果可预期性的要求就成为以法典化来追求法律之确定性的主要动力。但是,问题就在于,大陆法系的法典模式在英美国家似乎有些“水土不服”,受到了一些质疑和抵制,在英美的现实生活中遇到了(理性主义的终结式的)确定性困惑的问题:1、确定性是否可能?2、确定性是否可欲?
1、确定性困惑之一:确定性是否可能?
法律的确定性历来是法学领域极具争议的重大问题(great question),这一问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有不同的判断的。大陆法的法典基本上都是建立在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信仰基础上的;而英美法虽然也在普通法的法典化过程中受到了法律确定性的强大诱惑,但是长久的历史传统又不得不让他们再次认真地思考法律确定性的可能程度。在美国,先后有两位伟大的大法官――霍姆斯和卡多佐――对此作出过经典的论述。霍姆斯提出了“确定性的幻觉”的概念,认为我们的学者、法官及其法庭判决意见几乎总是承认一个假定,即存在能够而且必须以演绎方法教条式地加以应用的规则和学说,从而足以达致确定性。但实际上,那些由饱学的法官和法学博士们建造的规则、学说和定义并不一致。
法律的确定性只是一种无法把握的幻觉。
卡多佐也以其丰富的法律职业经历和深邃的法律思维,对于法律确定性也做出过同样精彩论断:
在担任法官的最初几年里,我发现在我航行的大海上没有任何航迹,为此我烦恼不已,因为我所寻求的是确定性。当我发现这种追求徒劳无益时,我感到万分压抑和沮丧。我试图到达陆地,到达有固定且确定规则的坚实的陆地,到达正义的乐园,在那里司法将以比它在我迟疑不决的心灵和良知中苍白的且微弱的反射更为简单明了且更加威严的方式宣告其自身。我感到要是“和布朗宁的《帕拉塞尔萨斯》中的航海者在一起,真正的天堂就总是在远方。”随着岁月的流逝,随着我越来越多地反思司法过程的性质,我已经变得甘心于这种不确定性了,因为我已经渐渐理解它是不可避免的。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非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所有的怀疑和担忧,希望和畏惧都是内心的折磨、死亡的悲恸和出生的痛苦的组成部分,在此,那些曾经服务于自己时代的原则死亡了,而新的原则则诞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