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

  
  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空间权的限制,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方案:一是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只能享有地上一定高度和地下一定深度(如30米)的空间权;二是以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目的(土地用途)来限制使用权人的空间权。本人认为以第二种方案为优,理由是:(1)我国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已经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不得违背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目的(参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7条,《土地管理法》第56条。),土地使用权人的空间权也就理所当然地应受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和合同所约定的使用目的之限制。(2)第一种方案显得僵硬。整齐划一的高度、深度规定,对土地的某种建设使用可能显得多余,而对另一种建设使用又可能显得不足。而以规划确定的和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来限制土地使用权人的空间权,即可以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相照应,又可以灵活地适应于不同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情况。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空间权作出限制规定后,限制范围内的空间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国家不得剥夺;限制范围外的空间权仍然属于国家,国家可依法授予其他主体。 

  
  余论 

  
  土地是人类生存之母,人类社会的种种利益冲突莫过于土地利益冲突。人类历史上的农民革命皆因尖锐的土地利益冲突而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的第一阶段也被历史赋予了“土地革命”的称谓。放眼全世界,国际间的战争也多因领土纠纷或强国侵略弱国领土而生。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科学技术革命的深入和城市工商业经济的发展,尖锐的土地利益冲突已经由农村转移到城市,城市土地的高额级差地租利益已经成为社会各种利益集团和利益主体争夺的焦点。在这种态势下,要建立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我们必须运用一切法律手段和政策手段格外细心地调整城市土地利益关系。而在城市土地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中,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只能从地权界分的角度发挥作用。尽管其作用是重要的(起着基础性的调整作用),但是由物权法的私法性质所决定,许多土地利益冲突问题之解决仍然是物权法无法企及的。例如,如何防止富者、强者多占土地,使土地在使用权层面过分集中从而导致土地私人垄断的问题;如何保障贫者、弱者也可以享有一块土地、一片天空的自然权利的问题;如何防止房地产过分投机从而导致地价、房价暴涨,剥削市民“生命维持和发展权利”的问题,都不是物权法所能解决的。这些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行政法、财税法、社会保障法等诸多法律部门的共同调整。但是,对我国城市土地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无论是物权法调整,还是行政法调整、财税法调整、社会保障法调整,从我国城市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性质出发,以党的“三个代表”、“以民为本”的理念为政治指导,以马克思的地租理论为思想指导,都是十分重要的。 

【注释】作者简介:李开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45.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16卷).第二版1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302.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资本论(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903-904.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台北:三民书局,2001.212.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