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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和《<民法草案>物权法编》第158条所追求的是防止土地闲置和违规建筑之行政管理目的,但是由土地出让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民法上是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种民事法律后果,理应在作为民事基本法之一的物权法中有所规定。如果回避这个问题,将意味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不合理规定继续有效,因此我们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民法原理,在物权法中对此作出正确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动工开发迟延除外。”本人认为,本条规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1)混淆了民事法律后果与行政法律后果。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或地区,土地之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都不是类似合同(如地上权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在我国城市土地之全民所有制下,国家集土地之公权(土地行政管理权)与私权(土地所有权)于一身,将按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写明土地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于法律上规定土地使用权人违反相关约定的法律后果,企图通过以自己为一方主体的民事合同实现其在公法上追求的治理目标,其意愿是良好的,我们可以理解。但是,在法律后果的规定上,应当分清民事法律后果与行政法律后果。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的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后果,显然属于行政法律后果,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却有混淆民事法律后果与行政法律后果之嫌。(2)“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作为民事法律后果,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土地使用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当一方违约构成另一方单方解除合同之条件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是双方依被解除之合同的约定所取得的财产,都应返还给对方。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则意味着土地使用方需要返还出让方交付的土地,土地出让方却可以占有土地受让方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这在民法上是毫无依据可寻的。这一立法规定表现出我国立法机关的一种政府本位主义:它任意扩大了政府在作为民事关系一方主体时的权利,凌辱了另一方民事主体依民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为克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前述两个缺点,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物权法》中应作如下规定:“除不可抗力及政府、政府部门的原因造成土地开发迟延者外,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土地满两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追究土地受让方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左右的违约金。其他法律、法规有征收土地闲置费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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