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依我国城市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城市居民、工商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经济基础层面上虽然是城市土地的共同主人,但是他们在法律层面上却不能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城市土地使用权仅实行有偿有期的出让制,城市居民、工商企业及其他组织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一种永久性的物权)便与他们对建筑物地基的有期使用权形成矛盾。如果按党的“三个代表”、“以民为本”的指导思想,这对矛盾的解决应当采取地随房走的原则,从有利于维护城市居民、工商企业及其他组织对其建筑物的所有权出发,赋予城市居民、工商企业及其他组织对其建筑物之基地以永久性的使用权。
第二,土地是人类之母,是个人和集体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因此从维护城市居民、工商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出发,也应当赋予城市居民、工商企业及其他组织对其建筑物的基地以永久性的使用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从维护农村居民和乡村企业的生存权、发展权出发,为农村居民规定了无偿无期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为乡村企业设计了可能有偿也可能无偿的无期使用权制度。这一制度在《民法草案•
物权法编》中和两个《
物权法(草案)》中也得到了反映。考虑到政府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需要大量的财政投入,城市土地的价值远非乡村土地可比,分别对农村居民实行无偿的宅基地使用制,对城市居民、工商企业及其他组织实行有偿的土地使用制度是合理的。但是,是否可以既从维护城市居民、工商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生存权、发展权出发,又从平衡和协调城乡居民、城乡企事业单位的土地权利能力出发,对城市居民、工商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建筑物基地实行有偿无期的使用权制度呢?个人认为这不仅是可以的,而且也是应当的和必须的。
第三,对城市居民、工商企业及其他组织依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期限届满后改行年租式的有偿无期使用制,可以节约执法成本,减少政府与市民可能发生的摩擦,有利于实现城市社会的安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实行之初,政府面对的是房地产开发商,且土地掌握在政府手中,房地产开发商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就不能取得土地,通过房地产开发而盈利。但是,随着房地产商开发的房屋之销售,土地使用权即被分割给千家万户的购房户。因此,采用土地使用权续期的办法虽然也可以保持建筑物所有人对基地的使用,但是政府将面对向千家万户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他们再次征收高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困难。而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之期限届满后,对建筑物所有人改行年租式的、无期的土地使用制,只要年租额的规定合理,一次的缴纳额将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少数十倍,将不会超越建筑物所有人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和心理能力,法律的执行就会顺利得多,也就不至于影响城市社会的安定。
四、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前收回的问题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期前收回问题,我国1994年7月制定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25条规定了一种情形,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未按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动工开发土地满两年的,土地出让方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大法工委的《<民法草案>
物权法编》第
158条又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25条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一种情形,即“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之情形。但是,两个《
物权法(草案)》对此均无任何规定,可能的原因是起草者认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25条和《<民法草案>
物权法编》第
158条所体现的是土地行政管理的要求,不宜在作为民事基本法之一的
物权法中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