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开成本后的纯收入,应以满足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设施建设的合理需求为限。按照马克思对城市建筑地基产生高昂地租的原因的分析,无论土地公有制国家或土地私有制国家,政府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益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都是城市建筑地基产生高昂地租的重要原因。而市民对市政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益设施的分享,便构成了政府或以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在我国),或以土地税的形式(在土地私有制国家或地区)分享城市土地部分地租甚至大部分地租的合理依据。但是,这一合理依据同时也构成了对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或征收土地税的限制,如果超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益设施建设合理需求之外收取高昂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税,那就意味着不合理,意味着对市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剥削和侵害。
其二,对已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政府也不能独占,应当按照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和社会主义原则,合理分摊征地成本,维护因征收土地而失地失房的农民和市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我国城市政府出让的土地,就其来源看,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随城市的扩展征收农民的集体土地,二是以旧城改造的名义拆迁城市居民。这就涉及在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如何分摊征地成本,对失地农民和失房市民进行补偿的问题。在土地私有制国家或地区,一般实行按被征土地当地当时的市价进行补偿的原则。根据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这个补偿原则显然行不通。因此,我们只能按照社会主义的要求和马克思的地租理论,以保障失地农民和失房市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原则。
(1)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原则。基于农民对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应当给予合理经济补偿,已形成社会的共识。但是,现行以土地若干年的农业产值为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不管农民今后的生存和发展的制度仍然有缺陷:一是究竟以被征土地多少年的农业产值来定补偿标准,始终是一个可以争议的问题;二是我国农民个体按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占有的土地并不多,不可能像土地私有制下拥有较多土地的地主那样获得较多的土地补偿金,可以用土地补偿金投资工商业以求今后的发展。而用土地补偿金异地购置农地,重操旧业,在我国现行农地承包经营制下也几乎行不通。这两点缺陷迫使我们只能以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原则,另建补偿制度。比如,可以考虑从土地出让金中拿出以下四部分资金,分别用于不同的目的:一部分资金给农民一次性补偿,以保障失地农民全家农业人口近几年(比如说3年)的基本生活需要;如果农民的住房被拆迁,再拿出一部分资金,一次性补偿农民,以保障农民在当地购买商品房的需要;第三部分资金,用以建立失地农民再就业培训基金,以保障对失地农民进行再就业培训的需要;第四部分资金加入市民社会保障基金,使一次性生活费补偿年限届满仍未就业的农民享受市民同等的社会保障。
(2)对失房市民的补偿原则。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对住宅被拆迁的市民的经济补偿问题,普遍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地面建筑是市民私人的,应当补偿;而其宅基地则是国家的,可以无偿收回。反映在具体做法上就是在以新房换旧房时还要拆迁户补新旧房之间的差价。近一两年来,其被拆除的旧房虽然获得了相当于新商品房一样的补偿,但那也是政府出于稳定局势的需要所作出的无可奈何的让步,对此并无符合社会主义和马克思地租理论的正确认识。笔者认为,市政府在拆迁市民住宅时,对市民的宅基地也应给予合理的补偿。理由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在经济实质上,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意味着惟有市民才是市镇土地经济上的所有人,市政府或国家并非市镇土地经济上的所有人;第二,在法律结构上,城市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表现为国家所有权与市民使用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在这种法律结构中,如果按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和以民为本的政治理念,市民的使用权还应优位于国家的所有权。即使将二者平等看待,市民的使用权亦构成对国家所有权的限制,只有通过合法程序,给土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消除土地上的使用权负担后,市政府才能收回土地;第三,从市政府取得级差地租的原因分析,农民或市民交出其合法占有的土地都是市政府取得该土地级差地租的前提条件,如果不是农民或市民顺从政府交出其合法占有的土地,政府也就不可能通过土地的再处分取得级差地租利益。尽管在法律上,农民之土地交出,意味着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市民之土地交出则仅意味着其土地使用权的丧失,似乎有所区别(这种区别是由我国现行的不合理的土地所有权双轨制造成的),但是就经济实质而言和对个人的生存影响而言,则二者并无二致。但是,以什么标准确定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金,却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尽管我国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出让和转让已形成一定的市价,但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市价来补偿,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因为旧城改造中拆迁的房屋,其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大都是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按行政划拨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因此,对失房市民的补偿也只能以保障其居住权为原则。实践中逐渐采取的按当地当时商品房的价格进行补偿的做法,符合这一原则,应当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