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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优先效力

  

  四、结论 


  

  无论学术界如何争议,学者持何种观点,实务界中的问题必须解决。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民事权利体系。谢怀先生认为民事权利体系应划分为五个大类:(一)人格权;(二)亲属权;(三)财产权(物权、债权);(四)知识产权;(五)社员权
    [10]>。卡尔•拉伦茨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一)各种人格权;(二)人身亲属权;(三)对物的支配权;(四)无体财产权;(五)债权;(六)参与管理权;(七)形成权;(八)物权取得权;(九)归属权和期待权;(十)权利上的权利;(十一)反对权
    [11]>。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的民事权利为:(一)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二)债权;(三)知识产权;(四)人身权。实务中为什么会出现本文前述的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其中一个原因是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划分不适应现实的需要,理论界应尽可能、尽快地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前述案例中的丁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应是债权,安全出口(楼梯)的权利应归乙某所有,这就遵循了物权优先的效力,从而有效地化解民事纠纷,定纷止争。 


【注释】作者简介:李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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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28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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