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违法现象根源之二:集体土地所有制带来的利益冲突。
在人口的巨大压力下,保护耕地,从而保障粮食来源,事关国计民生与民族存亡,乃是亿万国民的基本利益汇集而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然而笔者要指出的是,集体土地所有制在某种程度上引发了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客观上成为土地违法行为的诱因,不利于农业的稳定发展,必须予以改革。首先,集体土地所有制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支配所属土地的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
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见,集体土地所有制是我国农用地所有制的主流。所谓“所有”,《
物权法》第
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据该法第60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委会、村民小组等)依法享有对所属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么,依照法理,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即所有权的行使在不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不受非所有权人的干涉和妨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从所有权的角度说,也是应当被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实际上受到了《
土地管理法》的严格制约,因为它毕竟与公共利益发生了严重的抵触。这里,管理权对所有权的排斥与其说是两种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不如说是集体土地所有制造就的集体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笔者以为,集体利益固然应当服从公共利益,但是,这并不能抵消或掩盖两者间客观存在的矛盾对立,并且,在衡量公共利益与集体利益的价值标准日益受到争论、个体权利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这一矛盾还将越发突现出来,带来负面的影响。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体现并维护的是集体的利益。依照《
物权法》第
63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集体土地所有制维护的是集体成员的利益,也就是集体内的利益,而上文已经提到,集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往往是存在冲突的。今天,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在集体土地所有制下的农业生产中仍然占据主要地位,这是传统的小农经济的延续,特点是生产规模小而分散,机械化、科技化程度低,抵御风险能力差,这都必然导致农业生产的水平低、耗费大、收益少、进步慢,难以满足集体成员的物质需求,故自然而然地诱使集体经济组织设法谋求新的土地经营方式来获取更多物质利益。此外,新颁布的《
物权法》中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基本沿袭过去立法,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主体不明等弊端依旧,加上农民群众法制观念相对淡薄,这极易使集体土地的支配权为乡村中的强势力量所操纵,沦为其获取自身利益的工具。改革开放以后,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给他们提供了这种获利机会,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集体经济组织常常擅自利用自己的土地资源或自行建造厂房、仓库,或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从事工商业经营。这些土地违法行为给集体经济组织带来了“第一桶金”,又刺激了新的一轮土地违法行为的展开——追根溯源,这是不合理的农地所有制带来的必然结果。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持续进展,这种土地违法行为必然呈现向内地纵深发展和向城市外延扩散发展的势头,长此以往,农业前途何在?这值得人们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