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数罪并罚难以切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规定了普通犯罪,同时也规定了不少同类的特殊犯罪,在犯罪人的数个行为同时触犯普通犯罪与同类特殊犯罪时,要适用数罪并罚。 这一点乍看起来没有问题,但仔细推敲,似乎法律规定也存在着不尽合理之处——尤其是在诈骗类犯罪中体现的尤为突出。如在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及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并存的情形下,可能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基本——甚至完全——相同,但就是由于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和法益,便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从而被数罪并罚。这类案例目前在我市的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等办理的案件中均出现了大量实例。如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保险诈骗、诈骗案中,犯罪人张某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该院办理的类似案件在2007年一年内即多达二十余件。又如在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朱某诈骗、合同诈骗一案中,朱某实际上就是实施了两个完全相同的欺骗行为,只不过一个是对普通主体实施的,另外一个是对市场交易主体实施的,由此便触犯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从而被数罪并罚。
2、对策
实际上,倘若犯罪人的行为只是侵犯了同一客体、法益,应该说一般不会被判处这样的刑罚幅度,仅仅因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就要数罪并罚,对犯罪人而言似乎有些不公。毕竟,这样对犯罪人进行数罪并罚一般来说肯定要比单纯对其以一个罪名论处要重。这里就难免会有一个疑问:这样处理会不会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呢?对于犯罪人来说,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同一的,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也可以说是同一的,那么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客观上会不会出现加重处罚的实体非正义的结果呢?从调研情况来看,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务界已然早已发现,一些地方(如浙江省东阳市)的法院、检察院两家几年前即对此达成一致认识:对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同时存在的情形下,以其中量刑重的一罪名论处,而不适用数罪并罚。双方达成共识以来,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状况良好,但这并不意味着前面所说的问题完全得到了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是这仅是部分地区的类似于“内部盟约”的规定,其效力、合法性等都还有探讨的空间;二是这种法、检协商统一处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仅在个别地区实施,并不具有普遍性;三是规定适用的情形主要适用于汽车租赁诈骗类犯罪的情况,即犯罪人实施了多次诈骗汽车的行为,其中被害人既有汽车租赁公司等具有市场交易经营资质的主体,也有普通的个人主体;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普通犯罪与同类别特殊犯罪并存时的情形。为此,我们建议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合适的时机出台统一的规范,规定在这种普通犯罪与特殊类型的犯罪并存时可以其中量刑重的一罪论处,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保障犯罪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