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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统合的内在局限

  

  与反避税制度直接相关,在关注主体独立性的同时,还要关注主体行为的目的。企业行为究竟以商业目的为主,还是以税收目的为主,会直接影响到行为的合法性,由此可能涉及“实质高于形式”原理的运用 [11]。因此,持有不同目的的企业,同样是在税法上要加以区分的,税法上要有相关的规范对此加以甄别或者予以应对,以使其享有不同的税法待遇,实现“各得其所”的分配正义。  


  

  总之,企业所得税法的“外合内分”,表现为在统一的一部法律中对不同类别的主体及其不同行为分别规定不同的税法规范和税法制度,其主要原因是纳税主体及其行为的差异性的存在,以及由此产生的在客体量化以及义务量化等内在制约因素的存在。只有依据现实存在的各类差异来区别对待,才能更好地实现实质正义,才能更好地体现量能课税和依法征税,在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税收效率原则。同时,只有保持对各类主体的相关规范的非统一性,才能更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并由此更好地实现税收与税法的各项职能,达致企业所得税法的多元宗旨或多元调整目标。  


  

  此外,基于主体的差异性而形成的制度差异,体现了重要的经济法原理——差异性原理。经济法的调整与传统民商法的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基于主体以及其他诸多方面的差异性、非均衡性,其调整正是为了解决那些必须解决的差异性问题,以实现实质正义,确保整体效益。因此,在经济法上恰恰要大量融入体现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等诸多政策的规范,以对不同主体及其不同行为予以区别调整,从而形成了“和而不同”的各类具体制度。企业所得税法统合的诸多内在局限,其实就是差异性原理的重要体现,同时,它也使企业所得税法成为“和而不同”的重要制度,即虽然各类内部制度存在差异,但却可以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并且,更能够反映社会真实,从而也更能实现其制度绩效。  


  

  四、简要结论  


  

  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在形式上实现了企业所得税法的统合 [12],但由于外在局限和内在局限的约束,这种统合并不彻底,其统一适用仅具有相对意义,不宜过于强调。事实上,由于主体差异、客体量化、义务量化等相互关联的多重内在局限的存在,各类纳税主体所适用的具体税法规范并不一致,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领域,虽同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但所适用的具体规范却可能大异其趣;同时,在制度的统一与裂分、主体的独立性与关联性、行为的商业目的性与税收目的性方面,有许多具体问题值得关注,它们集中地体现了经济法上的差异性原理。若能全面认识上述问题,有效地解决相关的具体问题,则对于该法的有效实施和未来完善,对于协调相关的经济法调整,提炼财税法和经济法原理,无疑甚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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