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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思维模式

  

  事实上,重视犯罪之间的界限与区别体现的是概念思维,即把一种具体犯罪构成视为一个概念,眼里只有“是或不是”的关系。注重犯罪之间的交叉与竞合体现的是类型思维,看到了不同犯罪之间“亦此亦彼”、“或多或少”的关系。 


  

  我国学者雷磊在其《类型思维与法学方法论》文章里指出,(《法制日报》2008年8月3日第11页。)随着现代人们对自身与外在对象关系认识的发展以及类型学的影响,类型思维逐渐取代概念思维开始对方法论发挥重要作用,与概念思维相比,类型思维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概念思维是一种一般性、普遍性(或许是不当的普遍)的思维,它具有封闭、静止性,在适用上是“非此即彼”的,是一种“分类”思维;类型思维相比较而言较为具体,它具有开放性、流动性和极大的弹性,在适用上是“或多或少”的,如何适用和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适用某一类型需要根据具体情境来决定,它是一种“归类”思维。 


  

  第二:概念思维的组成特征绝对不可或缺且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而类型思维注重的是特征构成的整体形象,各特征的重要性是相对的,相互之间的关系也是或强或弱的。类型并无固定的组成特征。在形形色色的特征组合呈现出的“弹性的标记结构”之中,只要能够体现出同一意义,就属于一个类型,而其每一个事例内部的众多特征是有机结合,相互依存的,它们共同形成一个意义性。 


  

  第三:概念思维认为概念可以被定义,而类型不能够定义只能描述。概念由固定的特征组成,因此能够精确地定义。而类型由于其开放性,在本质上不能被定义,只能够被描述。这并不要求详尽地去描述某种类型、这种描述只能不断地去接近类型,但是无法掌握绝对的精确性。精确性的事物只能是普遍性的抽象概念。语言上的极端精确只能以内容及意义上的极端空洞为代价。所以确切地说,描述的要旨在于描述意义。 


  

  第四:在法律适用时,抽象概念采用“价值中立”涵摄方式,而类型思维始终坚持价值导向的思考程序。类型思维总是维持其与指导性价值观之间的联系,所有被考量的因素都取决于促成类型整体的中心价值(意义)。因为只有它才能对下述问题作最后决定:依其程度及结合的情况,出现的特征或因素是否能够正当化等归类。因此,类型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维程序。类型思维的实质在于相似而非同一,相异而非窘异,它不需要事物与类型外部特征的全部符合(事物的特征可以“或多或少”、“或强或弱”),而是运用事物本质和意义同一性的整体观照去进行事物的归类,从而充分包容个性化的特点。 


  

  类型思维与概念思维并非截然对立。一则,以穷尽列举的要素定义的概念,有时可以包含一种具有如同类型的“开放性”要素。另一方面,除象征性因素外,通过确定若干不可或缺的要素,类型也可以接近概念。二则,类型与概念的建构过程也有部分的重合。类型的建构不是一开始便诉诸于整体的关照,而是跟概念一样,首先在每个事物看到了分开的各个特征和分离的各个元素,只是到了第二步开始分化;或者是用计算法归纳出各个事物所具有的一些共同元素,列出这些元素为本质特征而确立一个抽象概念;或者是在相关情境中把握每个不尽相同的元素所构成的事物意义的总体关照,从而将它们都归属为一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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