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个社会都缺少不了法律,中国古代社会也不过如此。在这个前提之下,一个专制的君主也可以有一套法律体系。严格地说,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带有贵族性质的专制社会,皇权之下的贵族社会有着自身的法律体系,而这套体系维护着专制的皇权和贵族的特权。也正是在法律为政治服务的工具主义之下,我们才能够理解中国法制史的真实含义。
2,中国近代法律现代化只是法治目的论的一种启蒙。
如果没有殖民主义的侵入,我们的法律传统也许会永远保持下去。但是,鸦片战争之后,我们丧失掉了司法主权。对于内忧外患,清政府采取了自上而下的政治变革和法律改革。康梁以西方近代的法律至上的理论指导了戊戌变法,最后失败了;沈家本主持翻译了大量外国法典和法学著作,制定了一整套源于近代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但是还没有来得及实施,清王朝就灭亡了。孙中山领导了辛亥革命,革命党人设计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基本上是美国宪法的翻版;《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标志着中国近代“宪政”时代。从书面文本分析,此后的宪法越来越完善,越来越与西方宪法制度趋于一致,即使是袁世凯“刺刀下”的《中华民国约法》和曹锟“金钱”下的《中华民国宪法》,在文本上也越来越精致。有了法律形式的宪法,没有支撑起“宪政”的社会关系,中国近代的“宪政”只能够是“书本上”的宪政而不是“实践中”宪政。我们可以看到,书本上的宪政规定了民主政体,且以法治主义为目的,而在实践中,根本就不存在着民主和法治的根基,因为中国传统社会结构并没有发生变化。这样,“宪政”政体与法治不存在着内在的和谐,“宪政”与法治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在实践上则是扭曲的。民主政体与法律至上只是在文本上具有逻辑的意义,他们却无法在一个实践上充满了专制主义和法律工具论的社会环境中生根发芽。从法律的意义上讲,这些都是贵族的宫廷革命,而不是平民的社会革命。而且,从清末新政到49年共和国的建立,中国一直处于战争的状态,先有孙中山的民主革命,后有军阀混战,后有抗日战争,最后有解放战争。国家的统一,需要的是武力和强权;共和国的维持,则需要的是法律。从一个破乱不堪、道德颓废的国家,到有秩序井然、崇尚自由平等和人权的国家,需要一个从革命到建设的过渡期。法律秩序只能够存在于和平的建设期,不可能存在于战争的革命期。在这样的社会现实之下,宪政之下的法律至上只是一种理想,不可能是一种实践。中国社会的内在性质产生不了西方社会的法治秩序,外在法律制度的移植也没有能把中国变成一个民主宪政下的法治社会。
3,二种意义的“现代”与二种意义的“法治”
法律视野下的现代社会,存在着两个含义。在梅因看来,现代社会与古代社会相对。当契约关系取代身份关系的时候,当私有财产取代共有财产的时候,当意思自治取代物物交换的时候,当犯罪与侵权发生分离的时候,现代社会就取代了古代社会。在梅因那里,罗马共和国和12世纪的英国就是现代的社会。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看,从个别判例到习惯再到法典的时候,古代社会就终结了。法律的现代化是少数西方社会的个别现象,在这个阶段,法律的发展经过了法律的拟制、衡平和立法。按照这个思路,贵族社会也应该归为一种现代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另外一个含义,则是与自由资本主义相关联,昂格尔所研究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以及他理解的法治,正是这个意义上的现代化。沿袭了韦伯的理论传统,昂格尔的现代社会既与贵族社会相分离,也区别于20世纪的西方福利社会。从概念上区分,法治也有两个相对的类别,也就是工具论和目的论。二种法律意义下的“现代”与二种意义的“法治”因此在理论上有了四种法治的范畴,这就是贵族制的工具论、贵族制的目的论、民主制的工具论和民主制的目的论。
贵族制的目的论只存在于概念层面,因为贵族制的本意就是小团体的利益,法律只能够是工具,不能够凌驾在贵族的特权之上。民主制的目的论也只存在于概念层面,因为这种政治模式只能够是卢梭理想中的小共和国。剩下的两个范畴,则大量存在于现实之中。西方所谓的“现代法治社会”其实就是民主制的工具论下的表现形式,而传统中国的法制则是贵族制的工具论下的表现形式。因此,当我们提出“中国法律现代化”或者建设“中国特色法治社会”的时候,我们应该明确,我们的法治理想究竟是哪个意义上的法治?如果标准是贵族制的工具论,那么我们已经是一个法治社会了;如果标准是民主制的工具论,那么我们还不是一个法治的社会。
4,当代“法治”热点命题的简短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