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对假球黑哨的分析为切入点,控制比赛是研究成果较为丰富的领域。在龚建平案发生后,很多刑法学家撰文对黑哨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规制进行了分析。虽然此案已尘埃落定,但争议并无定论,裁判人员收取俱乐部财物应该按何种罪名定罪量刑有以下几种意见:无罪,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认定黑哨法律性质的关键集中在三个问题上:一,足协的性质属于人民团体还是社会团体?二,裁判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三,裁判场上执裁是不是从事公务行为?这三个问题的定性直接导致黑哨的法律定性。关于黑哨行为应按照受贿罪还是商业贿赂罪定罪量刑,诸多刑法学大家众说纷纭、意见不能统一事出有因——主体身份不明确,法律规范本身有多种解释的可能。由于足协身份的官民二重性,按照商业受贿罪或贿赂罪定罪量刑都有其合理性。
也有学者认为,在NGO语境下,学者的主流学理解释也只为一种两难抉择。为彻底根治此类法律漏洞,应设立NGO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加以规制。
2.5.2兴奋剂
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解释了兴奋剂使用的原因、危害、禁止使用兴奋剂的争论等问题。体育法学领域对兴奋剂的关注,主要表现在程序、立法方面,其中对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探讨是较为集中的论题。严格责任原则成为反兴奋剂处罚归责原则是一种必然要求与趋势,不仅能更好地维护体育竞技的公正性,同时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兴奋剂处罚中存在着公众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在利益的冲突中,体育的健康发展被认为是首要的,因此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严格责任过于严厉,可以采取弱化的做法,如听证等程序保障和在处罚中考虑其是否有过错。
2.5.3暴力
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解释了暴力产生的原因。体育法学则解决如何对其进行规制的问题。纵观学者的研究,体育暴力的预防与控制研究在三个层面展开:(1)立法规范。(2)赛场安全控制。学者从增加竞技体育犯罪难度和增加犯罪风险进行了论述。(3)日常管理与教育。
2.6体育纠纷解决
由于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需要,2006年分别于西安和武汉举办了体育仲裁研讨会,国内大部分体育法学者都曾撰文对此问题发表见解。此领域既有
体育法研究领军人物以体育仲裁立法为目标展开的系列研究,又有青年学者以国际化视野撰写的较高水平的硕博士论文,可以说,体育纠纷解决,尤其是体育仲裁领域研究成果和研究者数量之多,在我国体育法学研究中并无出其右者。
我国学者对体育仲裁问题的研究,为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准备。除一般理论研究和比较研究外,学界已展开直接面对体育仲裁立法的研究,包括我国体育仲裁立法的目标模式选择、基本框架和架构、立法形式和立法技术,并且提出了具有启发意义的草案或立法纲要。
关于我国体育仲裁的具体制度设计,热点问题和存在的争议如下:(一)由于现行
仲裁法和
体育法相关规定的缺失,体育仲裁的范围在理论上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活动中的纠纷因为体育职业性、技术性、专业性相对较低,采取一般的民商事仲裁或诉讼解决更为恰当。汤卫东则认为,中国体育仲裁的范围只适用于竞技体育领域,但对竞技体育的解释应从宽理解。于善旭等认为,因体育组织管理行为出现的体育纠纷,体育专业技术特殊性明显,无疑要纳入体育仲裁的范围。运动主体选拔、参赛、流动或转会纠纷,难以简单判断其属性,或体育赞助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一些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可以进入体育仲裁的范围。(二)在颇具影响的国际体育仲裁中,强制仲裁是其重要特点。一些学者对强制仲裁的合理性进行了诠释,并提出我国应实行强制性体育仲裁。但于善旭认为,以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必然要实行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将民间仲裁的制度原则贯彻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