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3职业运动员合同
从能够看到的我国职业运动员教练员合同可以发现,现有合同条文简单粗陋,水平有待提高,但对运动员合同的研究寥寥。
在有限的研究中,黄世席参照《贝利法》,对巴西
体育法中关于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主体、期限、报酬、“已过盛年”制度与运动员转会进行了介绍。蔡晓卫,唐闻捷认为,运动员合同中必须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期限、工作规范、安全条件、报酬、惩戒规定、合同终止条件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韩新君指出,关于运动员的职责描述、表现评价和俱乐部的组织制度是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的主要内容。朱文英的研究指出,职业球员合同虽然和普通劳动合同存在许多不同,但仍受《
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从探讨职业球员工作合同与普通劳动者的区别出发,列举了职业球员工作合同解除的情形。
2.4.4转会与运动员流动
转会费曾经是国际足球领域长期约定俗成的问题。但转会费在法律上有无依据?关于转会费的性质,我国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1)“违约金说”认为,转会费从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金,如果合同届满,运动员应有权自主选择转会,而如果合同未届满,运动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运动员转会的标的是运动员的技能而不是运动员人身。(2)“训练培养费说”认为,转会费性质上是一种补偿金,以补偿原俱乐部花在球员身上的培养费。收取转会费的合理性在于,俱乐部对运动员进行培训,提高了其技术能力,因此可以收取转会费以保护原培养俱乐部不致因球员转会而受到损害。陈华荣认为,中国足协运动员转会费兼有训练培养费和优先权转让费的属性。持反对观点者则认为,把转会费界定为补偿金的观点太过保守,已不适应现代职业足球发展的需要。
为了维护运动员的利益,我国体育行业应建立实质意义上的运动员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的建立将有助于处理和调节各种体育劳资之间的纠纷。
2.5体育与不当行为
我国学者从各个方面寻找竞技体育不当行为产生的原因,包括若干宏观和微观的具体因素,如社会、历史、制度的变迁,微观环境、制度、教育和社会心理的影响等。罗嘉司把一些竞技体育不当行为作为一类罪纳入到犯罪学研究视野,通过对该类犯罪的经验素材和犯罪现象的归纳分析和科学抽象,寻找引起该类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提出治理竞技体育犯罪的对策。
有学者认为,我国体育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程度较低和道德失范是产生竞技体育中“黑色现象”的主要原因,也是目前司法介入困难的原因。体育腐败是利益多元化下的寻租行为、是社会道德的堕落、风气的败坏造成的。熊文、黄怀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归纳:一,不道德行为诱发机制的存在。(一)竞争激烈。(二)评价方式只重功利结果。(三)竞技运动伦理偏离。(四)不道德行为更易取胜。二,不道德行为机会结构的存在。(一)管理部门权力过分集中及职权行为不规范。(二)运动队一人负责制。(三)制度缺陷。(四)裁判执法权限过大。(五)现代科技、医学等介入。三,不道德行为约束机制(道德自律约束,内部管理和责任约束,制度约束,外界舆论约束机制)的缺失和道德行为报答机制的缺失。还有学者从利益因素、社会因素和法律因素上来探讨黑哨的犯罪成因,从犯罪社会学与犯罪心理学的视角剖析黑哨的犯罪诱因机制。
2.5.1控制比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