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对于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名人的名誉权隐私权问题缺乏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仅有研究根据美国判例,指出判断体育参与者是否是公众人物的主要因素包括比赛等级,参与年限,比赛是否被转播,当事人在某一项目中的声望等。关于“一旦成为公众人物永远是公众人物”的原则也存在争议。
2.1.2体育名人人格权商品化
一般人格权商品化研究为体育名人人格权商品化研究提供了借鉴。商品化权是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其具有一定声誉或吸引力的人格标识利益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权利。所保护的人格标识利益包括自然人的肖像、形象、姓名和声音,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标志性建筑、地理特征以及以上“可指示性要素”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
李慧指出,体育名人人格标识在市场中的影响能给其所附载的商品带来广泛的认知度,从而给其利用者带来一定的经营优势和经济效益。
体育法学界对于问题的研究缘自随着运动员人格权经济利益因素的增加,运动员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不断出现,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合理利益分配产生的矛盾纠结。以姚明诉可口可乐公司肖像权侵权案为切入点出现了很多对于我国现行的人格权商业利用制度的探讨。有学者提出,人格权作为一种整体的权利,属于不可分割、不可剥夺的权利,故运动员的人格权商业利用应包含人身性质层面和财产性质层面。人身性质的权利应完全属于运动员本人,而财产权性质的人身权则可以在国家、集体与运动员之间进行分配。在此基础上,应在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现行保护运动员商业利用的法律机制:一,确立运动员对其人格权享有主体地位;二,完善运动员人格权商业利用的合同;三,完善体育仲裁制度;四,引入司法审判权。
2.1.3体育冠名权
体育冠名虽然近年来在体育实践中经常出现,但被认为是一种新的商业行为,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尚没有冠名权这一提法,《
合同法》分则中也没有相关条款。体育产业领域相关研究成果较多。体育法学者对其概念、性质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关于冠名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为数不多的研究中主要存在知识产权说和人格权(商事人格权)说两种观点,虽然有学者将体育冠名权作为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划分在体育知识产权中,但商事人格权说为主流观点,如马昌骏认为,商品化权涵盖了命名权、形象权、宣传权等全部内涵,应将冠名权原始主体的命名权纳入到商品化权中。袁凤生等认为,体育冠名权属于无形财产、相对权,是一种商品化权利,或者认为体育冠名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
体育冠名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买卖合同说,赠与与公益事业捐赠合同说,广告合同说,唯一授权许可合同说。
我国体育冠名权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冠名权未经民事基本法律确认,《
合同法》分则欠缺对冠名合同的直接规制,税收法规缺乏对冠名赞助的税收优惠规定。对体育冠名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立法建议有:在民法典中对体育冠名权予以确认,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配套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