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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纳税申报与偷税犯罪

  

  分析刑法201条偷税罪构成原理,我们认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应切实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即行为人出于偷税目的,明知应该申报而拒不申报;其二,必须是在法定或依法确定的纳税期限之后,凡是在法定或依法确定的纳税期限之前或期间,不存在“拒不申报”的情况;因为在法定期限内,行为人有选择何时申报的充分权利;其三,行为人存在申报可能,即行为人不存在不可抗拒的情况,若存在客观的事实情况足以导致行为人不可能,则不可归责于行为人;其四,必须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且要有通知时间、通知地点、通知方式、通知人、被通知人签字确认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有论者认为“按一般观念,至少需要三次通知。三次通知必须在纳税申报期限之后,且两次通知之间隔必须留足时间以便纳税人申报。”否定者认为“这样的要求是没有根据的。只要行为人确实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并实施偷税行为达到偷税罪标准的,就可以构成偷税罪。”笔者赞同否定者之观点,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特殊规定,司法实践又岂能画蛇添足?不过,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必须看其是否全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只有全部满足,才能成立,缺一不可。 


  

  四、“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司法认定 


  

  所谓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等资料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等资料的行为。现实中主要表现为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了偷税而向税务机关提供了与其纳税的实际情况不符的申报材料的行为。常见的情形包括:(1)虚报生产状况、生产规模、职工工资、通过虚报浮夸成本费用,达到实盈虚亏;(2)虚报应税项目,混淆不同税率,如将税率高的替报为税率低的,将应税项目替报为免税项目;(3)提供虚假申请,骗取减免税收优惠政策,本不具备优惠政策的,通过虚假瞒报,使之享受优惠政策;(4)采用多头开户的方式隐瞒收入,仅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个开户帐户,从而使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其真实收入情况。 


  

  随着我国税收征管方式的改革,纳税申报在税收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国家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不再主要依靠税务专管员的掌握和管理,而是主要依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自动申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纳税人越来越多,国家也没有能力逐一检查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只能采取重点稽查的方法,对于大多纳税人,还只能停留在他们的纳税申报作为其征税依据。因此,虚假的纳税申报将直接导致国家税收的减少,对税收征管制度的破坏不可小视。这就需要我们的税侦人员苦练内功,不断提高应对虚假纳税申报的发现甄别能力、查处技巧和侦破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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