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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纳税申报与偷税犯罪

  

  反对者认为,这里的纳税申报义务不是构成犯罪的唯一条件,即使纳税人不履行其纳税申报义务,但偷逃税款数额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的,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的纳税申报义务是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行为人连纳税申报义务都不履行,又怎么谈得上履行纳税义务呢? 


  

  周洪波在《税收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一书中提出立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指旧征管法,笔者注)不协调。我国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明确规定“……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很明显,依照旧《税收征收管理法》“拒不申报”行为就不成立偷税,偷税都不是,怎么又算得上是偷税罪呢?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与税收管理法不协调并不意味着刑法的规定不尽合理,刑法作为基本法律,从法律层级来看,更高于其他非基本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因此刑法有权要求其他非基本法律通过立法而与之相适应,而不是通过其他基本法律条款的设定决定刑法中某一罪的行为方式,二者之间,只不过出台时间先后、立法进程快慢有别罢了。事实上,正是通过后来修正的税收管理法来达到与其刑法的协调。1995年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旧征管法)第四十条偷税手段的表述与1992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中关于偷税手段的表述几乎一字不差,其中均含有“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一手段,而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时,通过几年来司法实践考虑到采取不申报的方式进行偷税的大量事实存在,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进行偷税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因此确有必要动用刑罚的方式予以惩处。于是新刑法201条在原补充规定基础上增列了“经税务机关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字段作为偷税罪客观要件构成之一。在其后2001年4月2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21次会议上通过修正的新征管法第63条,将“经税务机关申报而拒不申报”作为偷税罪手段相应增加了进来,从而保持了与刑法偷税罪的较好衔接与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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